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6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6号 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完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越溪乡亭港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锦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20162131××××.2、“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韦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韦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韦德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

2019年5月28日,一舟公司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舟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了一款专利名称为“一种LED灯具”、专利号为20162131××××.2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206257574U,至今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表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

之后一舟公司将自己研发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发生产,将专利技术直接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设计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的一致喜爱与好评,尤其受到国外客户的青睐。

该专利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

后一舟公司发现,韦德公司于本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批量制造侵犯一舟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一舟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一舟公司将韦德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域名为“1688.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韦德公司的侵权行为。

因此一舟公司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并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韦德公司购买了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公证证据可知,韦德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舟公司发明创造的LED路灯。

其未经一舟公司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许可,对一舟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制造、销售,显属侵权行为,韦德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渠道在国内外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致使一舟公司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市场占有率直线下降,一舟公司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韦德公司答辩称,1.一舟公司就同样技术方案申请的ZL20161109××××.1号发明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下发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显示均为缺乏创造性,虽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对创造性要求不同,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使用的表述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存在质疑。

2.一舟公司就同样技术方案申请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韦德公司只存在一个侵权行为,一舟公司不能依据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两个专利获取两份赔偿,否则将使得一舟公司获得超出其贡献的利益,也使韦德公司利益严重受损,造成严重不公平。

3.韦德公司的销售数量极其有限,仅有6个样品。

韦德公司在收到一舟公司起诉后就立即下架了阿里巴巴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韦德公司是一个规模很小的家庭式作坊,无力承担高额赔偿款。

4.韦德公司经营规模小、法律意识淡薄,其已经尽力取证,但进货合同缺失,韦德公司将实际生产厂家告知一舟公司,一舟公司实际也知道具体的生产厂家,但其置若罔闻,恶意起诉韦德公司,放任真正的侵权厂家不管,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并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核实涉案信息,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注意义务。

3.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均非阿里巴巴公司实施,请求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日,一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20162131××××.2,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灯具,该灯具包括灯体(1)LED模块(2)和电路模块(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体(1)由铝或铝合金材料一体成型,灯体(1)的前端下方向上凹陷形成LED安装口(11),灯体(1)的后端上方向下凹陷形成电路安装口(12),LED安装口(11)与电路安装口(12)之间通过过线孔相连通;

所述的LED模块(2)设置在LED安装口(11)内,LED安装口(11)内向下设置有与灯体(1)一体成型的连接部,LED模块(2)固定设置在连接部上,LED安装口(11)的外侧密封固定设置有玻璃板(4);

所述的电路模块(3)固定设置在电路安装口(12)内,电路模块(3)与LED模块(2)通过穿过过线孔的导线相互连接;

所述的电路安装口(12)的外侧设置有与灯体(1)可开启式连接的盖板(5),电路安装口(12)的外圈设置有环形槽(15),环形槽(15)的外侧与盖板(5)的外侧相配合,并在盖板(5)与电路安装口(12)之间设置有密封圈(51)密封,所述的电路安装口(12)的后端设置有供外部导线穿过的护线密封接头(9)。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盖板(5)的外圈设置有与环形凸环(16)相配合的环形密封槽(52),环形密封槽(52)内设置所述的密封圈(51)环形槽(15)的内侧为环形凸环(16),密封圈(51)与环形凸环(16)相抵。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盖板(5)的一端通过旋转构件(7)与灯体(1)相互铰接,盖板(5)的另一端与灯体(1)之间设置有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所述的旋转构件(7)与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均安装设置在环形槽(15)内。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旋转构件(7)包括旋转支架(71),所述的旋转支架(71)包括轴部和固定部,轴部呈U型结构,固定部设置在轴部的两端,固定部与轴部呈角度设置,固定部朝向环形槽(15)并通过固定板(72)固定设置在环形槽(15)上,轴部通过压板(73)设置在盖板(5)的旋转座(74)上。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旋转构件(7)还包括旋转支撑支架(75),旋转支撑支架(75)包括支撑部和连接部,支撑部呈U型结构,连接部设置在支撑部的两端,连接部向两侧撑开插入旋转座(74)的内侧,在盖板(5)开启时支撑部与环形槽(15)相抵形成支撑。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灯具还包括安装座(6),所述的灯体(1)的后端下方设置有铰接口(17),安装座(6)铰接设置在铰接口(17)内,安装座(6)朝向铰接口(17)的一侧设置有多个卡齿(61),多个卡齿(61)呈弧形设置,并在铰接口(17)上设置有与卡齿(61)相配合的锁紧面,通过螺钉(62)锁紧卡齿(61)和锁紧面。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安装座(6)内部为空腔,在卡齿(61)位置设置有过线口,所述的护线密封接头(9)的外端朝向过线口设置。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灯具还包括一个断电保护器,所述的断电保护器包括上插座(91)和下插座(92),上插座(91)固定设置在盖板(5)上,下插座(92)固定设置在电路安装口(12)内,下插座(92)设置连接外部导线和连接电路模块(3)的接头,并在下插座(92)上设置有插孔,两个接头在下插座(92)断开,所述的上插座(91)设置有与插孔相配合的插头,在插头插入插孔后两个接头才连通。

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43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62131××××.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12无效,在权利要求4和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发文日为2020年2月7日。

2018年10月18日,一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雨琪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金雨琪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0053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可见,1688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系韦德公司经营,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该店铺首页标识有“韦德照明,专注于户外照明的制造商”,店铺供应产品页面显示“韦德直供铝压铸15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路灯”产品,价格720元,起批量1-199套,价格685元,起批量200-999套,价格650元,起批量1000套以上。

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

10000套可售。

“韦德直供20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铝压铸路灯”产品,价格1020元,起批量1-199套,价格1000元,起批量200-999套,价格990元,起批量1000套以上。

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

10000套可售。

商品详情页面均显示产地、型号、材质等信息,标注有“韦德直供铝压铸贴片15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路灯”等文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注明有“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等文字。

金雨琪进入相关账户花费1740元购买了以上两款产品。

同年10月31日,金雨琪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寄至该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以及网上账户内订单详情等页面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0054号公证书。

另查明,一舟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一舟公司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为(2018)浙01民初4963号,该案尚未判决生效。

韦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发电机、打草机、机械配件、家用电器、灯具、模具、五金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又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再查明,一舟公司为本案和(2018)浙01民初4963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证物177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由一舟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灯具。

韦德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

一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9、10、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韦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韦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 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一舟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9、10、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构成相同,被告韦德公司也认为构成相同。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舟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0、12,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仅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判定。

经比对,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区别仅在于盖板与灯体之间采用的开启装置和该装置位置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盖板和灯体之间采用了旋钮开启装置。

旋钮开启装置由手动旋钮和卡孔组合件组成,电路安装口的外圈同样设置有环形槽,由环绕电路安装口的灯体的侧壁与环形凸环之间的环形凹槽构成。

旋钮装置卡孔端在环形凹槽内,手动旋钮端在盖板的一端。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盖板与灯体之间采用快速按钮装置,该按钮装置设置按压板在环形凹槽内,卡板在盖板上。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动旋钮及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及安装位置不相同。

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和开启旋钮装置的设置均是为了方便的将盖板翻起,快速实现电路原件的检修和更换。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而涉案专利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设置在环形槽内,二者的设置位置相反,但对该位置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旋钮或按钮方式来做出,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知晓采取手动旋钮开启盖板的情况下,为了与灯体相配合,实现盖板的方便翻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将旋转卡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卡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一舟公司指控韦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韦德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向案外人采购,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一舟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韦德公司在涉案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韦德公司销售,且韦德公司亦对此确认,故本院认定韦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韦德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韦德公司在其店铺内描述“韦德照明,专注于户外照明的制造商”,“德直供铝压铸150W东丰LED路灯新款小区马路街道亮化照明路灯产品”等用语,向消费者宣传韦德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非单纯以销售商的身份实施销售,庭审中也确认侵权产品从案外人购得后进行加工的事实,且韦德公司经营模式也是生产厂家,故本院综合认定韦德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韦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一舟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一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

韦德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一舟公司未举证证明韦德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因一舟公司已当庭撤回相关诉请,故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舟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一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6日;

2.韦德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3.根据起批量不同,侵权产品的单价为720元-1020元不等;

4.韦德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5.一舟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

6.一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2131××××.2,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由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

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宁海县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