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4709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5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大凡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综合楼A区1号*Je。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02MA3MMGPD1L。
经营者:仇晓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大凡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大凡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方祚磊,被告大凡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原告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等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多次获得多种荣誉称号。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大凡百货超市辩称,被告所售济军军马场酒系由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利津县东港酿酒厂生产,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济军军马场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所售涉案商品系由该酒经销商德州市陵城区鑫泉门市部提供,进货时经营者秦金庆(经营者注册登记秦清卫,实际经营者系秦清卫之父秦金庆)提供了相关证件,被告已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即便是有商标侵权争议,被告也不可能知情,大凡百货超市没有侵权故意。
应诉后经了解,原告在两年前已经致力于其商标的维权,但是现有资料仅表明其对终端销售商提出维权诉讼,而对于同一地区的生产厂家并未提出诉讼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致使济军军马场酒系列至今仍在生产,对于济军军马场酒在市场销售,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欣马公司及案涉商标相关情况原告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欣马公司为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临沂市信公证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欣马公司的代理人杨乃钦于2018年8月24日来到临沂市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25日下午,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1与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1及杨乃钦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该会场内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乃钦于13:43分来到一楼展厅内的一个外观显示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选购了白酒一桶(标贴标有“”、特曲、日期201702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128元。
之后杨乃钦在该展位又选购了白酒一盒(盒体标记有“马场”商标、欣马五谷、生产日期2018/04/09、生产批号2018/04/03、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50元。
公证员徐某对该博览中心外部建筑物及该展位外观、该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书所附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欣马公司在其生产的桶装白酒上,瓶贴中心部位显示“大曲”、“特曲”或“原浆”字样,瓶贴上部均标有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
二、原告欣马公司指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年4月12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杨某于2018年4月26日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德州市德城区华海湾尚城东门对面的大凡购物中心,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德州市德城区大凡百货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1.洗手液一瓶;
2.洗发露一瓶;
3.酒水两桶(商品上展示有“济军、军马场”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钢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欣马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该封存物品为白色塑料桶桶装5L、酒精度50%VOL的白酒,桶贴上中间显著位置使用了“军马场”字样,制造商系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6947873700528。
三、被告及其合法来源抗辩相关情况被告大凡百货超市主张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第10988894号“济军军马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秦金庆授权书(原件)、德州市陵城区鑫泉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及证明、白酒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德州市陵城区鑫泉门市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东营市利津县东港酿酒厂对秦金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商品条码(生产日期)为6947873700528、6947873701006、6947876700108、6947873700153、6947873700528的进货凭证、收货清单各一份(复印件)。
可以证实,秦清卫开设德州市陵城区鑫泉门市部,由秦金庆实际经营,秦金庆与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利津县东港酿酒厂订立《授权委托书》,授权其销售“济军军马场”系列白酒产品,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东营市利津县东港酿酒厂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编号为6947873700528的进货凭证载明,2018年4月20日进50%×5L军马场1件,制造商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日期6947873700528,此信息与案涉封存物品记载信息一致。
原告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侵权维权的公证、委托律师行为,多起案件一张单据,不再提交单据证实。
经查明,原告欣马公司2019年7月18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起诉18件案件,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1件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欣马公司未提供对第4640081号商标所涉商品进行宣传的情况,亦未提供在山东省、尤其是山东省德州市的销售网点、代理商及历年销售情况,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原告欣马公司通过展销会出售标记有第4640081号商标的商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4号等一系列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欣马公司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10988894号“济军军马场”相比对,“济军军马场”字号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标贴标识虽然注有济军二字,但两个字明显小于“军马场”三字,且在三个字的左侧,济军二字为竖行,字体较小,不显著;
与欣马公司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该“军马场”文字亦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标贴中以较大的字体标注的“军马场”与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似,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将与欣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综上,被告大凡百货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大凡百货超市称其销售的“济军军马场”白酒系从德州市陵城区鑫泉门市部购进,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德州市陵城区鑫泉门市部营业执照和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授权书、进货清单等。
上述证据均盖有相关公司印章,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凭证所载明的白酒名称、生产日期与案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
故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大凡百货超市所销售涉案商品来自德州市陵城区鑫泉门市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因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需就其“主观方面不知道”进行举证,原告欣马公司未就其公司针对使用第4640081号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进行举证,尤其是未能说明第4640081号商标所涉酒水在本地市场、山东市场的销售情况,即商标知名度低,又因历史原因在多个企业中存在“军马场”、“军马”、“济军军马场”等多个商标,原告欣马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凡百货超市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
综上,被告大凡百货超市关于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消除影响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凡百货超市虽销售侵权产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被告大凡百货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欣马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大凡百货超市应承担原告欣马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数额,原告欣马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亦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由于原告未提交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大凡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大凡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大凡百货超市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