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服装店经营者,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瑾,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魏博,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店经营者,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传好,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牛丽红,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店销售员,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梅,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蚕蚕,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店销售员,住淮南市潘集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楚,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检一刑诉〔201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魏博、牛丽红、王蚕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闫瑾、被告人魏博及其辩护人樊传好、被告人牛丽红及其辩护人严梅、被告人王蚕蚕及其辩护人陈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军、魏博从杭州等地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及鞋子,在田家庵区“运动休闲”店、商贸“潮品”店内予以销售。
被告人牛丽红、王蚕蚕作为金湾名街“运动休闲”店 的营业员,明知店内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及鞋子是假冒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被告人吴军、魏博销售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牛丽红销售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王蚕蚕销售金额5万余元。
2018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金湾名街“运动休闲”店、商贸“潮品”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及鞋子共674件,货值金额11万余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魏博、牛丽红、王蚕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场查扣货值金额11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军、魏博系主犯,被告人牛丽红、王蚕蚕系从犯,被告人吴军、魏博、牛丽红、王蚕蚕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非法获利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军、魏博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丽红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蚕蚕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军、魏博、牛丽红、王蚕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场查获的商品货值11万余元,不足15万元,不应定罪处罚,量刑时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人吴军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罚金票据。
被告人魏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现场查扣价值11万元的商品,未达到立案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魏博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罚金票据。
被告人牛丽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丽红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已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查扣的11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罚金票据。
被告人王蚕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蚕蚕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认真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罚金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军、魏博从杭州等地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及鞋子,在田家庵区“运动休闲”店、商贸“潮品”店内予以销售。
被告人牛丽红、王蚕蚕作为金湾名街“运动休闲”店 的营业员,明知店内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及鞋子是假冒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被告人吴军、魏博销售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牛丽红销售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王蚕蚕销售金额5万余元。
2018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金湾名街“运动休闲”店、商贸“潮品”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及鞋子共674件,货值金额11万余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吴军、魏博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被告人吴军、魏博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4万元,被告人牛丽红向本院缴纳罚金3万元,被告人王蚕蚕向本院缴纳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支付小票、归案经过、缴款凭证、罚金票据、前科材料、证人黎某、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军、魏博、牛丽红、王蚕蚕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魏博、牛丽红、王蚕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11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公安机关查扣,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军、魏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丽红、王蚕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军、魏博、牛丽红、王蚕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军、魏博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对公诉机关、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商品货值11万余元,不足15万元,不应定罪处罚,量刑时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辩护人通过单纯的文义解释得出被告人不需要对15万元以下的未销售货值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然而这一结论在适用上是否存在障碍和瑕疵需要进行综合论证。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已经销售的部分和尚未销售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未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的,法定刑幅度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告人销售金额24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万元,如果被告人不需要对15万元以下的未销售货值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则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
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未销售货值金额25万元,首先需要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确定基准刑,其次才考虑是否适用未遂条款从轻或减轻处罚。
显然,第一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按照辩护人提出的结论处罚却较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无论是已销售的部分还是未销售的部分,都是被告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亦应当受当刑法评价,应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累加后评价,再根据未遂部分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魏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牛丽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王蚕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负责处理;
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 人民陪审员 樊家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樱樱 书记员 魏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