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雅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珠兰乡粮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庆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庆发,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琴韵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飞东新和路7号402。
法定代表人:谢家桂。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伦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大东城一期行政九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检发娣,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新围第一工业区一栋。
法定代表人:宋燕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雅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雅伦公司)、深圳市雅伦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伦公司)、深圳市琴韵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韵公司)、谢庆发因与被上诉人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凯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960744号“”(“N+NIKKO”+NIKKO组合)注册商标,注册人广州惠豪贸易发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音叉、节拍器,有效期自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过多次转让,尼凯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尼凯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节拍器商品上,经过经营和推广,该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尼凯公司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证书证实了以下事实:1、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1025、3102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8日,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5月3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和某人员郑传斌的监督下,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分别将投递单编号为“889901336239397694”、“889906382612074462”的两个包裹投递至该处,该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包裹,经现场检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6月26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见证下,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拆开包裹交给工作人员拍照和封存。
随后,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登录其阿里巴巴账户,查看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信息并进行截图,打印后和物证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西雅伦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雅伦乐器有限公司)购买了17个节拍器商品,支付金额1212元,网店收款支付宝账户为“292×××@qq.com”。
网店联系人谢庆发。
网店销售的其中一款商品“进口尼康机械节拍器钢琴古筝吉他打拍器架子鼓二胡节奏器乐器通用”销售单价70-73元,30天内23件成交。
另一款商品“Nikon尼康机械节拍器钢琴小提琴吉他古筝二胡架子鼓节奏器通用”销售单价62-67元,30天内15件成交。
网店企业基本信息显示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
当庭开拆公正封存实物两箱,其中3102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箱粘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单号与公证书一致,寄件人信息显示雅伦乐器工厂店阿里巴巴平台,电话183××××5943,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内有七个节拍器,型号一样,颜色分别有黑色、黄色、红色三种颜色。
节拍器正面印有“”(“N+Nikon”+Nikon组合标识)标识,每个节拍器附有日文说明书一张。
3102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箱粘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单号与公证书一致,寄件人信息显示雅伦乐器工厂店阿里巴巴平台,电话183××××5943,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内有十个节拍器,型号一样,颜色都是黑色,节拍器正面印有“”(“N+Nikon”+Nikon组合标识)标识,每个节拍器附有日文说明书一张,内有两张收款收据,第一张载明客户陈杨,名称C158Y,单号603648,日期2018年5月29日,电话158××××5801,名称及规格:节拍器,数量17,单价71.2元,总价1212元,填单人:文周宇,收款单位手写为“雅伦乐器工厂店”,盖章信息为“春之声艺术中心”。
第二张收据载明客户陈杨,名称C158Y,单号603567,日期2018年5月29日,电话158××××5801,名称及规格:节拍器,数量1,单价76元,总价76元,填单人:文周宇,收款单位手写为“琴韵乐器工厂店”,盖章信息为“春之声艺术中心”。
2、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143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8日,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5月3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和某人员郑传斌的监督下,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889901727207953250”的包裹投递至该处,该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包裹,经现场检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6月26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见证下,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拆开包裹交给工作人员封存。
随后,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登录其阿里巴巴账户,查看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信息并进行截图,打印后和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琴韵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琴韵乐器)购买了1个节拍器商品,支付金额76元。
网店收款支付宝账户为“292×××@qq.com”,网店联系电话0755-852××××9。
网店销售的其中一款商品“nikon尼康节拍器机械钢琴吉他小提琴古筝架子鼓乐器通用节奏器”销售单价65-68元,30天内25件成交。
网店企业基本信息显示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箱粘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单号与公证书一致,寄件人信息显示琴韵乐器工厂店,电话151××××5690,邮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新和路7号。
内有红色节拍器一个,节拍器产品正面印有“”(“N+Nikon”+Nikon组合)标识,节拍器附有日文说明书一张。
经尼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上述两个公证保全的网店收款的支付宝账户“292×××@qq.com”的信息及相关商品销售数据,显示该支付宝账户系谢庆发注册使用。
3、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2538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9日,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5月2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和某人员蔡霏菲的监督下,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889679123590276482”的包裹投递该处办公地点的快递保管箱,该处工作人员代为取件,经现场检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6月19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见证下,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拆开包裹交给工作人员封存。
随后,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登录其淘宝账户,查看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信息并进行截图,打印后和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深圳雅伦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雅伦乐器企业商城,卖家昵称雅伦乐器总店)购买了1个节拍器商品,支付金额75元。
网店销售的其中一款商品“日本进口尼康nikon节拍器钢琴吉他提琴古筝架子鼓节奏器乐器通用”销售单价76-85元,交易成功11件。
当庭开拆公正封存实物,外包装箱粘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单号与公证书一致,寄件人信息显示雅伦乐器总店,电话075××××0655,邮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新和路7号雅伦乐器有限公司坪山投资大厦对面。
内有黑色节拍器一个,节拍器正面印有“”(“N+Nikon”+Nikon组合)标识,节拍器附有日文说明书一张,乐谱夹子一个,口哨一个,印有“wente”标识的擦拭布一张。
4、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8)深盐证字第322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30日,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和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广东省××盐田区××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丰巢快递柜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3355897911951),签收完毕后将快递包裹交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4月9日,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贴封和拍照,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当庭开拆公正封存实物,外包装箱粘贴有申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单号与公证书一致,寄件人信息显示雅伦乐器总店,电话075××××0655,邮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新区坪山办事处飞东新和路7号雅伦乐器有限公司坪山投资大厦对面。
内有节拍器四个,黑色一个,白色一个,透明色二个,其中黑色、白色和一个透明节拍器产品正面印有“NYLON”标识,另外一个透明节拍器正面印有“”(“N+N0KKI”+NOKKI组合),每个节拍器附有日文说明书一张,乐谱夹子一个,口哨一个,印有“wente”标识的擦拭布四张。
5、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8)深盐证字第327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0日,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上午11时18分许,尼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和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账户,显示其在深圳雅伦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雅伦乐器企业商城,卖家昵称雅伦乐器总店)购买了节拍器四个,共支付382元,寄件和收货信息与3220号公证书收货包裹显示的信息一致。
该网店销售的其中一款商品“日本进口Nikon尼康机械节拍器钢琴提琴吉他古筝架子鼓节奏器通用”销售单价88-108元,交易成功794件。
经营者信息为深圳雅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庆发。
2017年9月-2018年6月期间,尼凯公司曾向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分别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未停止其行为。
1688网(即阿里巴巴购物网站)系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网上购物平台,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其在服务条款中明确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尼凯公司曾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深圳雅伦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但尼凯公司投诉的网店和产品与本案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尼凯公司公证取证商品链接的网页页面,显示涉案商品或已下架或已销售其他品牌商品。
另,尼凯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4800元、购买实物费用1745元。
另查,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怀工商开案处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怀化市新谱乐器有限公司受深圳雅伦公司授权生产标有“NIKKO”和“NOKKI”标识的节拍器,该商标与尼凯公司的第960744号注册商标构成一样或近似,侵犯了尼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责令怀化市新谱乐器有限公司改正,并对其处以没收现场扣押的节拍器产品及配件、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尼凯公司曾于2017年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雅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谢庆发)、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请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第9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该案查明,2017年,深圳雅伦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了节拍器产品,节拍器正面分别印有“N+NIKKO+NIKKO”标识、“NNOKKI”组合标识及“NOKKI”标识,分别与尼凯公司的第96074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故于2018年4月13日判决:一、深圳雅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尼凯公司第9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深圳雅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尼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尼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又查,琴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一份商标注册证和两份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1121794号“NIKON”注册商标注册人株式会社尼康[NIKONKABUSHIKIKAISHA(TRADINGASSEIKOCORPORATION),核定使用范围第15类商品,包括乐器、电子乐器、音叉、吉他和低音乐器的调节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
但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均未提交其获得该公司注册商标授权的材料。
两份公证书显示,深圳雅伦公司和琴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9日在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泓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尼康节拍器一批,该网店宣传资料显示深圳市泓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日本尼康节拍器系列产品中国总代理,其中一份公证书收货信息为收货人谢庆发,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新区新和路7号雅伦乐器仓库(琴韵公司经营地址)。
但该交易记录系在尼凯公司上述公证取证之后,不能证明尼凯公司公证购买的节拍器商品来源于深圳市泓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西雅伦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庆发,股东系深圳市飞煌乐器有限公司和会昌县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煌乐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谢庆发(出资45万元)、钟荣华(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
琴韵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家桂,经营范围乐器、乐器配件等。
深圳雅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乐器的购销,乐器培训,大型文艺活动策划,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谢文锋和谢庆发为其原自然人股东,谢庆发为其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18年5月23日变更自然人股东为谢文锋和刘检发娣,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刘检发娣。
一审法院认为,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如下:一、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尼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三、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尼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尼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江西雅伦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了印有“”(“N+Nikon”+Nikon组合)标识的节拍器,琴韵公司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了印有“”(“N+Nikon”+Nikon组合)标识的节拍器,深圳雅伦公司生产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了印有“”(“N+N0KKI”+NOKKI组合)标识的节拍器,经当庭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节拍器与尼凯公司第9607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使用的上述“”(“N+Nikon”+Nikon组合)、“”(“N+N0KKI”+NOKKI组合)标识,与尼凯公司的第960744号“”(“N+NIKKO”+NIKKO组合)注册商标结构、组合方式相同,均为突出的大“N”在上部,下面是一小一大两个以“N”开头的相同英文单词,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该英文单词,尼凯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是“NIKKO”,被告使用的是“Nikon”或“NOKKI”,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江西雅伦公司销售、琴韵公司和深圳雅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尼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谢庆发利用其支付宝账户为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进行收款,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故尼凯公司请求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其在用户注册时已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且在收到本案侵权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查并将涉嫌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其已尽到事后注意义务,尼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对涉案侵权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等措施,亦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尼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事实上,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进行了审查并将涉嫌侵权的商品屏蔽或者断开链接,故尼凯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请求判令其停止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侵权行为发生时,谢庆发系江西雅伦公司、深圳雅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又是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收款人,且涉案商品链接、单据、邮单等显示,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以琴韵乐器工厂店、雅伦乐器工厂店、雅伦乐器总店等名称对外经营,所售涉案商品邮寄地址与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一致,故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尼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尼凯公司请求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尼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尼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尼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尼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0元,对尼凯公司诉请的过高部分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深圳雅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尼凯公司第9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尼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尼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尼凯公司均已预交),由江西雅伦公司、谢庆发、琴韵公司、深圳雅伦公司负担。
深圳雅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圳雅伦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尼凯公司对深圳雅伦公司的同一行为重复起诉,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对该重复诉讼行为作出审理判决。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017)粤0307民初19866号、(2018)粤0304民初9733号案件与该案原告同为尼凯公司,被告均含深圳雅伦公司。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2017)粤0307民初19866号案件中尼凯公司请求深圳雅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尼凯公司96074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龙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深圳雅伦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NOKKI、NiKKo)。
(2018)粤0304民初9733号案件中尼凯公司诉请深圳雅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尼凯公司960744号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深圳雅伦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NOKKI),并赔偿尼凯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
本案中,尼凯公司诉请深圳雅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尼凯公司96074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后诉与前诉基于相同的事实本案中尼凯公司提交(2018)盐证字第3220、3273号公证书,怀工商开案处字(2018)3号处罚决定书,诉请深圳雅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尼凯公司96074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NOKKI)。
公证书中记载尼凯公司购买NOKKI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该销售行为已被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1986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惩处,故一审法院对深圳雅伦公司2018年4月13日之前的销售行为再次进行判决明显不当。
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怀工商开案处字(2018)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雅伦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NOKKI),该生产行为已被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做出(2018)粤0304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惩处,故一审法院根据依据该份证据再次进行审理判决,明显不当。
(五)尼凯公司在相同时间段内固定深圳雅伦公司的多起侵权证据,并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使用该证据。
深圳福田法院已通过(2018)粤0304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书,对深圳雅伦公司2019年5月27日前侵犯尼凯公司第960744号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罚,本案不应再次对深圳雅伦公司进行处罚。
首先,本案一审中尼凯公司再次提交9733号案件中已提交过的(2018)盐证字第3220、3273号公证书和怀工商开案处字(2018)3号处罚决定书,9733号案中,法院已据此认定深圳雅伦公司生产“NOKKI”被诉侵权商品。
其次,9733号案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判决深圳雅伦公司停止侵犯尼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一审中,尼凯公司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5384号公证书,显示深圳雅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早于9733号判决书的出具时间,即该案中不应再次对深圳雅伦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处理。
(六)尼凯公司主张深圳雅伦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尼凯公司提交怀工商开案处字(2018)3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仅认定深圳雅伦公司授权生产NOKKI标识节拍器,但并未授权生产“”标识节拍器,尼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深圳雅伦公司生产“”标识节拍器。
综上所述,尼凯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针对尼凯公司的请求再次审判,对于深圳雅伦公司而言,因一次侵权行为得到不同法院的多次惩处,明显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雅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深圳雅伦公司与琴韵公司、江西雅伦公司为互相独立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琴韵公司、江西雅伦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雅伦公司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该商标并不能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为76-85元,销量仅为11件,法院认定深圳雅伦公司连带赔偿30万元的数额明显不当。
谢庆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庆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谢庆发承担达带责任错误。
谢庆发与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为互相独立的主体。
谢庆发作为深圳雅伦公司和江西雅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收取款项并无不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须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本案谢庆发与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更没有主观联络一致的故意,谢庆发虽是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代表的是公司自身,与谢庆发没有关联。
三、本案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出于经营网店的需要,借用谢庆发的个人账户,但其网店的销售行为并非全部用于侵权,除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该网店还销售其他非侵权产品,谢庆发将其账户借给前述主体使用时,并不知悉该网店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谢庆发与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谢庆发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该商标并不能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为76-85元,销量低。
江西雅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西雅伦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江西雅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江西雅伦公司与深圳雅伦公司、琴韵公司为互相独立的主体。
谢庆发作为深圳雅伦公司与江西雅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收取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江西雅伦公司与深圳雅伦公司、琴韵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江西雅伦公司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琴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琴韵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造错误。
尼凯公司仅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314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仅显示琴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没有琴韵公司生产的相关证据。
除此之外,尼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琴韵公司具有生产行为。
琴韵公司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泓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本案中尼凯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琴韵公司制造。
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琴韵公司制造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琴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琴韵公司与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为互相独立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琴韵公司与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琴韵公司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琴韵公司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且琴韵公司产品销售数额极低,结合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本案琴韵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影响都较小。
尼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深圳雅伦公司是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生产行为,尼凯公司在三案中均提交了湖南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证明深圳雅伦公司用代工的方式让第三方进行生产,尤其是尼凯公司的所有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没有生产商,曾在擦拭布上标识了深圳雅伦公司的企业字号,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来源于其他生产商,又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部分涉案产品。
故按照之前深圳中院关于生产的认定,该种情形足以认定深圳雅伦公司具有生产行为。
事实上,纵观三案,深圳雅伦公司与谢庆发是所有被诉侵权商品的真正主导者,安排第三方生产,通过众多关联公司进行销售,其侵权恶意极其明显。
三、琴韵公司的抗辩同样不能成立。
尼凯公司同样是在琴韵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上购买了涉案商品,其网店显示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当庭拆封的实物无生产商的信息,寄件人显示琴韵乐器工厂店,且其来源证据同样虚假不能成立。
结合其企业性质及与其他案外人的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四、谢庆发从2017年至今三个诉讼中,不但没有认识到其侵权乃至涉嫌犯罪,对尼凯公司及社会秩序造成的恶劣影响,还不断地通过申请商标,设立众多关联企业,委托第三方生产各种涉嫌侵权标识的产品,其态度恶劣。
就侵权事实而言,在本案中,所有的上诉公司均由其实际控制,涉案产品的销售款也由其收取,谢庆发属于共同侵权。
另从2017年至今,多次提交伪证。
龙岗法院19866号案,该案件已由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主要是深圳雅伦公司关于NiKKo、NOKKI被诉标识的商品,两审判决均认定深圳雅伦公司构成了销售侵权。
福田法院9733号案,是关于深圳雅伦公司和博爱公司对NiKKo及NOKKI被诉标识的产品,福田法院判决认定深圳雅伦公司构成生产侵权,博爱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即15033号案是江西雅伦公司的Nikon、琴韵公司Nikon、深圳雅伦公司Nikon、NOKKI及谢庆发对前述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款行为,侵权事实与诉请与之前的起诉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尼凯公司指控深圳雅伦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连带本案共提起三宗诉讼【其它两宗一审案号分别为(2017)粤0307民初19866号、(2018)粤0304民初9733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0307民初19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雅伦公司销售、N+NOKKI组合标识及NOKKI标识的节拍器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15万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粤0304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雅伦公司生产、销售N+NOKKI组合标识及NOKKI标识的节拍器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公证取证时深圳雅伦公司销售侵权节拍器的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而前述(2017)粤0307民初19866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该判决已判令深圳雅伦公司停止销售N+NOKKI组合标识及NOKKI标识的节拍器,故不再就深圳雅伦公司销售前述节拍器的行为作出判决;
遂判令深圳雅伦公司停止生产N+NOKKI组合标识及NOKKI标识的节拍器并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尼凯公司对深圳雅伦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谢庆发与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经查,涉案节拍器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主要为“”(“N+Nikon”+Nikon组合),该标识与尼凯公司在另案中指控深圳雅伦公司在节拍器上使用、销售的被诉侵权标识(、N+NOKKI组合标识及NOKKI标识)不同,故二者的侵权事实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尼凯公司在本案中对深圳雅伦公司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二,首先,侵权行为发生时,谢庆发系江西雅伦公司、深圳雅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且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货款均由谢庆发收取。
其次,涉案公证书中商品链接、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尼凯公司向深圳雅伦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侵权节拍器后,邮寄地址为琴韵公司住所地;
尼凯公司向江西雅伦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侵权节拍器后,邮寄地址为深圳雅伦公司与琴韵公司的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
再次,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对外分别以雅伦乐器总店、雅伦乐器工厂店、琴韵乐器工厂店的名称经营,其中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深圳雅伦公司有委托案外人加工带“NOKKI”标识的节拍器。
综上所述,谢庆发通过掌控深圳雅伦公司、江西雅伦公司、琴韵公司的经营行为、变更侵权标识以实现持续性的制造、销售侵权商品为目的,依法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焦点三,尼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侵权方收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200元,由上诉人各承担人民币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 飞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