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5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陈宏烟酒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城镇下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1M。
经营者:陈宏,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田家庵陈宏烟酒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田家庵陈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田家庵陈宏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11月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瓶。
经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侵犯原告所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2月2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田)市监罚字[2018]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16瓶,并处罚款11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因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田家庵陈宏经营部辩称,酒是亲戚放在店里卖的,侵权事实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接受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古井贡酒公司所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田家庵陈宏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0月07日至2020年10月06日和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8年11月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瓶。
经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侵犯原告所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2月2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田)市监罚字[2018]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16瓶,并处罚款11000元。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田家庵陈宏经营部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的行为被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处罚,故田家庵陈宏经营部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田家庵陈宏经营部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该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田家庵陈宏经营部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田家庵陈宏经营部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庵陈宏烟酒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家庵陈宏烟酒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田家庵陈宏烟酒食品经营部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春雨审判员 岳文超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朱启凡书记员巫祖悦附1、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古井贡酒公司所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田家庵陈宏烟酒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
3、(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田)市监罚字[2018]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