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站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贸易城开珊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贸易城四区。
经营者:于开珊。
上诉人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贸易城开珊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开珊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登长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珊百货商店赔偿文登长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开珊百货商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免除其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
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结构,具体比对意见在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有表述,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炉体上部后侧烟囱接头处都是向上倾斜,底座都是支架接触地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通过比对可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展示的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都是由炉体、底座两部分组成,炉体形状、高度基本一致,炉体上部都设有炉门结构且位置都相同,炉体上部后侧烟囱接头处都向上倾斜;
底座都采用三阶结构设计,底座支架与地面接触。
涉案侵权产品只是在炉盖上标有“利泰”字样,底座支架较长一些,其他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展示的产品无实质性差异。
涉案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涉案侵权产品主要在城乡结合部、乡村销售,当地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有限,一般消费者在选购上述产品过程中,细微的不同之处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故涉案侵权产品侵权了文登长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涉案侵权产品无任何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文登长荣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开珊百货商店二审未答辩。
文登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珊百货商店在“采暖炉”商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文登长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开珊百货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3.判令开珊百货商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4日,文登长荣公司就“采暖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9××××.X,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根据上述图片所示:专利产品由炉体和底座组成,炉体整体为橄榄形,由凸起的接缝分为上下部分,二部分比例为1:1,上部分正面设有通孔状炉门,炉门四边有两个嵌套的等腰梯形,炉门一侧有一搭扣开关,上炉体背面在出烟口处设置有一倾斜的圆台状烟囱接头,顶部设有内嵌的炉盖,炉盖边缘有一凹口和一圆棍把手;
底座分三阶,上方两阶为逐渐收窄的圆状台,最下方一阶呈正方形,中间一阶正面设有出灰口,出灰口旁边有一圆柱状突起和螺杆状设计。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冬季室内采暖,设计要点为形状、结构,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
2017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2017年10月13日,文登长荣公司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7日,公证人员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的带领下,来到威海市××××路乳山贸易城开珊商店,谢朝盛花150元购得采暖炉一个,取得盖有“乳山市开珊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通用定额发票两张,谢朝盛对乳山贸易城及开珊百货商店拍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谢朝盛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予以封存。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045号公证书。
将上述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并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炉门、搭扣开关、出灰口等结构及排列组成方式相同。
二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整体为椭圆形,炉盖上有“利泰”二字,炉体上部分大于下部分,圆台状烟囱接头是平直的,调节开关设在炉身右侧炉体和底座连接处,为圆孔状设计可左右摆动,底座镂空下方有四条腿支撑;
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为橄榄形,炉盖上没有文字,炉体上下两部分比例为1:1,圆台状烟囱接头向上倾斜,调节开关设在炉身正面出灰口旁边,为一圆柱状突起和螺杆状设计,可前后抽拉,底座呈正方形,四边全部与地面接触,底座前方边缘略微突起。
3.文登区张家产镇利泰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田世栋,经营地址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田家床村。
一审庭审中,文登区张家产镇利泰铸造厂经营者田世栋认可被控侵权采暖炉系其生产,并销售给开珊百货商店。
一审法院认为,文登长荣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59××××.X、专利名称为“采暖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文登长荣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文登长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一普通的采暖炉,其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虽然结构及排列有部分相同,但是在整体形状、炉盖、炉体上下两部比例、烟囱接头角度、调节开关位置及造型、底座均存在不同之处。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是采暖炉,两者产品类别相同,但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开珊百货商店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由于已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开珊百货商店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登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文登长荣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普通采暖炉,属于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采暖炉与专利采暖炉在产品整体外形、炉体比例、烟囱接头等多处设计均存在明显不同,而这些均为消费者通常容易注意到的较小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二审中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文登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