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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雨峰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纪庆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646号
案件名称杨雨峰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纪庆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雨峰;纪庆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46号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庆焜,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峰与被告纪庆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向纪庆焜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留存的户籍地址、退货地址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纪庆焜的联系地址发送诉讼材料及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均遭退回;

接通所留联系电话后,被告纪庆焜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后拒接本院电话。

因被告纪庆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庆焜、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所拥有的ZL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直至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为止,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纪庆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本项诉请为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纪庆焜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纪庆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和生产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

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基础。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日,授权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促进肌肤血液循环的仪器;

本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96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手机号码为185****8443的用户,在开设于手机拼多多平台的“哎美美容仪”店铺,购买“触感美眼仪红蓝光磁热导入精华去黑眼圈去眼袋去眼皱纹眼部按摩仪”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支付货款89元。

收货人为月容185****8443,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

订单详情显示,快递方式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

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971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件。

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从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金山阁丰巢快递柜,取得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邮包一件。

面单信息显示:百世快递;

月容185****844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

公证员检查上述邮包密封完整并无异常后,在上述邮包拆开后对邮包内物品拍照,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事项完成后,公证员将邮包重新封存并交原告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盒正、背面有“磁热彩光美眼仪”的产品名称,但并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标注。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

在案证据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编号为XXXXXXXXX,所留存的商家店铺信息中的身份证信息即为被告纪庆焜的身份证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销售链接已于2019年9月26日被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日,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共计3,639件,销售金额205,893元,同时退款成功3件,退款金额267元。

审理中,寻梦公司向本院陈述称,至禁售日,被控侵权产品仍标注存在库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网页材料显示,原告杨雨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仟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Ms.w脸部美容仪产品在京东商城上的售价为359元。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1,315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纪庆焜作为涉案“哎美美容仪”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哎美美容仪”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纪庆焜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纪庆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被告纪庆焜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纪庆焜应当就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纪庆焜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纪庆焜的侵权获利,故对于被告纪庆焜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和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售价、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被告纪庆焜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1,315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89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纪庆焜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庆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杨雨峰享有的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纪庆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雨峰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雨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杨雨峰负担人民币860元,被告纪庆焜负担人民币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何 渊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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