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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方巨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923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方巨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王亚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23号 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肖航,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凤鸣村外蒋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04612419N。

法定代表人:钟海群,董事长。

被告:方巨聪,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吴海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黄仁花,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前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云,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系王亚云丈夫。

原告孔玮与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王亚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被告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被告王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王亚云共同赔偿孔玮经济损失301840元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321840元;

2、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王亚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孔玮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孔玮在桐庐县科技大道自与大源溪口交汇处开始至与宝心路交汇处结束这一路段上发现392盏侵权路灯。

该路段路灯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海兴公司,海兴公司主张灯具来源于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王亚云。

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各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孔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买卖关系取得,具有合法的产品来源。

2011年7月1日,经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海兴公司中标承担了浙江省桐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桐庐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的320国道宝兴路至××的改造照明工程。

后经海兴公司组织施工设计,期间逐一落实了部分工程的变更事项,该照明工程最终在2012年的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

其中海兴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吴海明作为施工方的代表之一,参与了该竣工验收工作。

涉案工程使用的路灯数量与孔玮诉请的数量是一致的。

海兴公司为了实施涉案工程项目,按照公司内部施工的管理制度,指派方巨聪为本项目的施工经济责任承包人,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方巨聪又与现场管理人吴海明形成了一个内部施工责任和利益的分配关系,实际上由吴海明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在具体材料的采购落实环节,吴海明还安排其配偶黄仁花负责采购业主设计图纸指定外形的路灯产品。

2011年12月10日,黄仁花与桐庐县桐君街道观点灯饰商行(以下简称观点灯饰商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观点灯饰商行提供被诉侵权路灯198套,单价1985元(不含灯头),总价款是393030元。

合同签订后,海兴公司委托黄仁花代为支付款项,根据海兴公司的要求,观点灯饰商行向海兴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1万元的销售发票。

上述事实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2、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依法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

海兴公司为了落实项目所需的路灯产品,按照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度,由现场管理人吴海明派其配偶黄仁花负责采购灯饰产品。

到达现场后,由海兴公司按照项目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安装,这是为了履行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照明施工合同的需要,也是基于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

事先没有收到过来自专利权人的书面警告,据此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海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仁花出面采购,方巨聪和吴海明负责安装,是履行海兴公司完成中标项目所不可或缺的配套环节,是完成施工任务的具体落实措施。

孔玮诉称的黄仁花为案涉产品销售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

退一步讲,即使黄仁花确为销售者,将案涉侵权产品再销售给海兴公司,由于黄仁花所销售的产品本身来源于观点灯饰商行,由此发生孔玮所主张的连续交易关系,但该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具有合法的产品来源。

黄仁花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孔玮针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云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黄仁花指定的,王亚云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的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黄仁花通过朋友介绍,拿着一套路灯施工图纸要求王亚云帮助其采购一款路灯。

该路灯是有定制要求的。

灯管是根据黄仁花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向厂家定制。

后案外人扬州市天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国发来两款样品,由施工方和建设方选定后再定样。

后黄仁花选定了其中一组灯具,该灯具由厂家直接运送到黄仁花指定的仓库也即涉案项目工地上,整个过程中王亚云并未见过被诉灯具,对该产品是否侵权也不知情。

孔玮主张王亚云系生产者、销售者无事实依据,王亚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构成侵权,王亚云也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王亚云非制造者,仅是从案外人处合法采购,没有能力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本案的行为主体应是制造者,孔玮的请求对象错误,应予以驳回。

4、王亚云仅是帮助黄仁花从天灯公司处合法购买,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不存在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未造成孔玮的巨额损失。

综上,孔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

根据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该说明内容为: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其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权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该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015年8月18日,孔玮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实施,授权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棱光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2017年4月1日,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起来到桐庐县科技大道(G320)。

公证人员现场使用办公手机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使用携带的照相机对科技大道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

经现场清点,科技大道自与大源溪路交汇处开始至与宝心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196根双灯头路灯,总计392盏灯头。

2017年4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44号公证书。

孔玮主张该公证书所附图片上显示的路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2011年7月,浙江省桐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海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兴公司承包“320国道(宝兴路-大源溪口)改造照明工程”,合同价款2212772元。

2012年3月2日,海兴公司与方巨聪签订《海兴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方巨聪承包“320国道(宝兴路-大源溪口)改造照明工程”。

2014年1月28日,甲方“方炬聪”与乙方“吴海明”签订《320国道(宝兴路-大源溪口)改造照明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从海兴公司拿到此工程,交由乙方全权施工完成,期间甲方不参与施工,不垫资金,所产生利润以甲方65%、乙方35%分成。

本工程合同价为2212772元,经审计后本工程款为2420557元。

后吴海明领取了相关款项。

再查明,2011年12月10日,吴海明之妻黄仁花作为需方与观点灯饰商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黄仁花向观点灯饰商行采购“双叉路灯H12米”198套,“四叉路灯H14米”19套,总价444330元。

技术参数中对灯杆的颜色、杆高、厚度等尺寸做了约定,并明确款式与320国道(同路段)相似。

质量要求中约定:按需方要求和工厂标准生产,质保期2年,供方提供现场指导服务。

庭审中,黄仁花及王亚云均确认货款由黄仁花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

号码为00124368的发票显示2011年12月21日,海兴公司向观点灯饰商行付款51万元。

编号为QN-QR-25.04-12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320国道(宝兴路-大源溪口)改建工程,联系内容:为使开发区段路灯与建设局已建段一致,对灯杆上部作局部调整,并附有双叉路灯设计图,该图纸记载了灯杆的材质、高度、臂长、壁厚等尺寸,同时对灯头部分的大致轮廓做了描绘。

2011年12月9日,王亚云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天灯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双臂路灯,198盏,单价1660元,金额328680元;

质量标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要求。

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附件约定:经双方协商,按如下要求制作:一、灯杆:上口径80mm,下口径200mm,高低双臂1.5*1.2M,高臂灯具距地面12M高,低臂灯具距地面10M高,灯杆热镀锌黑色亚光喷塑。

二、神华灯具表面黑色亚光喷塑(按样品供货)。

三、法兰以买受人的图纸为准。

2012年1月19日,郑康向天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国转账10万元。

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15日,天灯公司分别开具《销货清单》,显示分批销售了“双臂灯杆”198件以及若干灯具。

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5日,观点灯饰商行分别开具《销货清单》,显示分批销售了“12M杆路灯”198套,黄仁花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又查明,孔玮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观点灯饰商行于2013年9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孔玮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各被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路灯类产品。

经比对,孔玮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黄仁花对此亦无异议,王亚云认为无法判断。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流线体设计,灯体头部有一平滑的线条向尾部延伸,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回折,整体看来,该线条与灯体的流线外形结合,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块类似尖橄榄型的图案;

背部轮廓呈弧形,底面呈较缓的波浪状,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灯尾有一电源安装孔,临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条纹状的设计。

可见,两者均具有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上相同。

综上,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设计构成相同。

即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2011年7月桐庐开发区管委会将涉案路段的路灯改造项目发包给海兴公司承包建设,而根据后续的《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等可知,海兴公司在承包涉案项目后将该项目发包给方巨聪进行实施,方巨聪又将项目交由吴海明实际施工并且和吴海明进行结算分成,并由吴海明委托其配偶黄仁花采购涉案产品。

在上述过程中,虽然黄仁花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观点灯饰商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进行了付款,但结合观点灯饰商行向海兴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黄仁花的采购行为系代表吴海明实施的隐名代理,针对涉案的侵权路灯产品,黄仁花并未实施任何销售行为。

鉴于海兴公司对于桐庐开发区管委会而言,方巨聪、吴海明对于海兴公司而言,均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而三者在采购侵权产品时其角色分工并不明确,在案证据也无法显示吴海明或者方巨聪具有独立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提供,该三被告均系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孔玮认为黄仁花向观点灯饰商行的采购,观点灯饰商行向案外人天灯公司的采购均系委托加工,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比黄仁花与观点灯饰商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王亚云与天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天灯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和观点灯饰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其中对于双臂(双叉)路灯的数量、灯杆的参数等约定,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黄仁花向观点灯饰商行采购的侵权产品即为王亚云向天灯公司采购的双臂路灯,也即,本案侵权产品实际的生产者系案外人天灯公司;

其次,对于黄仁花和观点灯饰商行以及王亚云和天灯公司的两两委托加工关系,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涉案路灯系根据购买方的要求定制,庭审中,各被告也陈述是根据《工程联系单》上的设计图进行的定制采购,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定制的对象仅限于路灯的灯杆部分,而涉案的专利产品系灯头,对于灯头而言,设计图也仅是描绘了一个大致的轮廓形状,并未对灯头的具体外观、局部细节做出规定,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外观系由黄仁花所代表的施工方或者王亚云指定的,也无法推定天灯公司系按王亚云的要求定制的灯头产品;

再次,天灯公司与王亚云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中“神华灯具表面黑色亚光喷塑(按样品供货)”的约定条款表明,灯头产品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各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先由天灯公司提供样品,由项目施工方确定其一后再行购买”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综上,本院认为,黄仁花与王亚云和天灯公司的两两委托关系并不能推定黄仁花、王亚云委托生产了涉案产品,故本院认定王亚云在本案中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孔玮关于各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孔玮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停止侵权,其主张各被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商业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王亚云提供,而王亚云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天灯公司提供,在孔玮未举证证明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孔玮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的行为构成侵权,孔玮有权要求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支付其为维权的合理费用,根据孔玮所提供的证据,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海兴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共向孔玮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方巨聪、吴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玮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王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玮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8元,由原告孔玮负担3007元,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方巨聪、吴海明负担1560.5元,被告王亚云负担1560.5元。

原告孔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方巨聪、吴海明、王亚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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