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4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宝岛眼镜行。
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东港路558图503宅。
投资人:孔德鹏,业主。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港市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