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更844号 罪犯朱稷,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邑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川018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违法所得9万元依法追缴。
被告人朱稷未提出上诉,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邑州监狱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
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经监狱风险评估,假释后再犯罪危险性较小。
另查明,罪犯朱稷判处罚金10万元已全部缴纳,二被告违法所得9万元已全部追缴。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提请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