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3432号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立,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及被告郑伟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开始,被告受雇于微信名为“Miya进口批发贸易”的老板,根据老板指示通过微信联系订货和配送事宜,并从广州白云区机场路49-2号113商铺和白云区景泰新村六巷23号一楼商铺配送假冒雪花秀、miseenscen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广州白云区机场路49-2号113商铺和白云区景泰新村六巷23号一楼商铺配货的被告抓获,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前述品牌的化妆品。
2019年1月2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也未对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向原告表示悔过和致歉,现根据我国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伟立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刑初1500号判决书可知,“Miya进口批发贸易”公司和该公司的老板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侵权人和赔偿主体,公安机关所缴获的假货也是“Miya进口批发贸易”公司老板的,被告只是个配送员,受雇于“Miya进口批发贸易”公司老板,并受老板指示从事公司业务,判决书也认定被告是从犯,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是“Miya进口批发贸易”公司的员工,受雇于公司老板,帮公司老板办理公司业务,当时公司老板曾多次向被告承诺,公司的货物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告并不知道货物已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可知,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赔偿。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刑初1500号判决书可知,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miseenscene商标商品(美仙护发精油品)仅为50瓶,其他假冒商品均与原告无关。
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miseenscene商标商品的价格为50-100元/瓶,因此,50瓶假冒产品远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的构成,有恶意诉讼之嫌,其该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50瓶假冒“miseenscene”商标商品(美仙护发精油品),总价值不足5000元。
被告2018年4月受雇于他人,2018年5月18日即被抓获,期间只有一个月,只配送了一次商品,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所有假冒商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影响,也未取得销售利润,即便有销售利润,被告也未分得,故不应按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
四、被告不是经营者,也未取得经营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被告有过错,也只是按过错承担10%的过错责任。
五、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母亲身患重病,目前在医院治疗,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被告刚出狱不久,尚未找到工作,无经济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利来源及知名度情况。
第27470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精油、牙膏、香、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衣剂、研磨剂、抛光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第94008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用粉底、口红、眼影膏、护肤用化妆品、护肤用乳液、洗发剂、喷发胶、染发剂、发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12月16日,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出具《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该公司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和损害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对侵权人及其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等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和律师。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该授权委托书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的《爱茉莉太平洋集团大力巩固在华市场扩大海外业务》文章,显示:爱茉莉太平洋集团2016年第三季度销售额为1.4万亿韩元,同比增长23%;
营业利润1675亿韩元,同比增长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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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2CC传媒、百度、CBO新闻等网媒刊登的多篇文章。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刑初150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8年4月始,被告受雇于他人,根据指示使用两个微信账号在微信群中联系订货和配送事宜,并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49-2号113商铺和白云区景泰新村西六巷23号一楼商铺配送假冒“miseenscene”“labolabo”“JMsolution”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8年5月18日,正在配货的被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两个窝点,共扣押了假冒“miseenscene”“labolabo”“JMsolution”等商标标识的化妆品一批,经核算,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5394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予以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用工具苹果派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288瓶假冒“labolabo”商标商品(化妆水)、1378瓶假冒“EAUTHERMALEAVENE”商标商品(喷雾型化妆品)、3760瓶假冒“JMSOLUTION”商标商品(珍珠版防晒喷雾品)、50瓶假冒“miseenscene”商标商品(美仙护发精油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1、本案中,原告主张第27470226号“”及第94008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50000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3、被告为证明现经济困难,提交了求情信及“黄少枔”的病例资料。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无法证明“黄少枔”为其母亲,也无法证明其经济困难。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网页打印件、刑事判决书、病例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27470226号“”、第9400800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前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根据前述权利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经查,已生效的(2018)粤0112刑初150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包括50瓶假冒“miseenscene”商标的“美仙护法精油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所销售的50瓶假冒“miseenscene”商标的“美仙护法精油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第27470226号“”、第940080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抗辩其没有侵权故意,受雇于他人从事公司业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受雇于他人从事涉案销售行为,亦属于与他人共同销售,只是在销售过程中分工不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均无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前述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郑伟立负担2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