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4090号原告:孙杰,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李工大道15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唐柱忠。
被告:丁建敏,女,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孙杰与被告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公司)、丁建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微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告丁建敏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微特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2.8万元;
3.被告微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37××××.X、名称为“电机(六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至今有效。
该专利除由原告自己的公司(江苏杜肯电机有限公司)自行实施外,未许可他人实施。
被告微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大量采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轮毂电机产品或平衡车,并进行大范围的销售,在原告取证的浙江、江苏、河南、山东、河北各省均有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丁建敏未经原告许可,在江苏省徐州市销售被告微特公司的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微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微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微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微特公司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从原告提交的(2019)浙永证民字第203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来看,其中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见相应的厂商信息;
同时,原告还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的宣武玩具市场门头标注“4”的商铺(以下简称4号商铺)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4号商铺出具的票据上记载的移动电话号码标注为“丁建敏”,从原告提交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02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来看,其中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科迈通平衡车说明书”记载的厂商信息为“永康市触龙工贸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WT36V201905……”字样。
不仅如此,原告还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郑州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分别提交了(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167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150号公证书,其中(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16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标注“雅步威龙”等商标字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15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上盖有“永康市青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WT36V20180505”等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WT36V201905……”“WT36V20180505”字样中所包含的“WT”即可以指向被告微特公司,被告丁建敏销售的系被告微特公司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一方面,即便4号商铺系被告丁建敏所经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4号商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微特公司具有关联性,4号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科迈通平衡车说明书”记载的厂商信息为“永康市触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微特公司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WT36V201905……”字样,原告认为其中“WT”指向被告微特公司,而原告在被告微特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厂商信息。
另一方面,原告在多地进行公证取证,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厂商信息并不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微特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求由微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院经征询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被告微特公司、丁建敏分案处理。
故本院对于原告共同起诉被告微特公司、丁建敏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微特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杭州市、金华市等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微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