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德均,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一部刑诉[2021]Z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德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陈员为被告人廖德均提供了法律帮助。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廖德均在四川省成都市金花鞋材广场经营“庆丰名酒商贸”店。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廖德均从陈晓军(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国窖1573酒、红花郎酒、青花郎酒、水井坊酒,从其他推销员(未查清)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名酒五粮液酒、贵族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五粮春酒、泸州老窖酒、舍得酒。
其对外销售1件水井坊,每瓶280元,一件1680元;
国窖4瓶,每瓶750元,4瓶3000元,合计销售价格:4680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兴路金福盛世食品城21栋A1庆丰名酒商贸及20栋A-6仓库查获被告人廖德均购买的假酒:五粮液(53度)120瓶、国窖1573(52度)114瓶、贵族茅台(53度)48瓶、茅台王子酒(53度)6瓶、五粮春(50度)30瓶、青花朗酒(53度)18瓶、红花朗(53度)288瓶、水井坊(52度)336瓶、泸州老窖(52度)72瓶、舍得(52度)12瓶。
货值金额为456480元。
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廖德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廖德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德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廖德均积极赔偿五粮液集团有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廖德均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德均违反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德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德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德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德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二、扣押在案的五粮液(53度)120瓶、国窖1573(52度)114瓶、贵族茅台(53度)48瓶、茅台王子酒(53度)6瓶、五粮春(50度)30瓶、青花朗酒(53度)18瓶、红花朗(53度)288瓶、水井坊(52度)336瓶、泸州老窖(52度)72瓶、舍得(52度)12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廖德均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审 判 员 肖红兵 人民陪审员 余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唐娅洲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