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982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7868605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亚、雷丽,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嗨力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E7B474H,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藻塘村藻塘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兵。
被告:永康市兰贝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E8JB7F,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藻塘村藻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莉。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嗨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兰贝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