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53号
案件名称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

经营者:刘双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以下简称长城门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门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仅以长城门市的店招、名片上载明的电话与长城门市工商登记信息中公示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为由,就认定长城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福达刀片公司举示的其在长城门市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销售主体为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长城机电设备门市,该门市的字号与长城门市的字号完全不一致,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故一审判决认定长城门市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福达刀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达刀片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门市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长城门市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福达刀片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福达刀片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由于长城门市的店招、涉案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载明的电话与长城门市工商登记信息中2015、2016年度报告载明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名片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长城门市字号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长城门市处购得。

虽然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信息与长城门市字号不一致,但长城门市并未出庭抗辩系他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核实加盖公章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长城门市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新津县武阳中路194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长城门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长城门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长城门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长城门市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长城门市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一、长城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城门市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00元;

三、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达刀片公司负担100元,长城门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城门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中,长城门市的店招、涉案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载明的电话与长城门市工商登记信息中2015、2016年度报告载明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且名片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长城门市字号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长城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虽然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信息与长城门市字号不一致,但长城门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盖该公章的主体真实存在,且系该主体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长城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长城门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长城门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长城门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