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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410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1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芬,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春华四季园30栋1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D9XJ9P。

负责人胡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系被告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编号为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编号为18396265号“XIAOMI”和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被告经营者胡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原告所有的第8228211号商标由“小米”中文二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所有的第18396265号商标由“XIAOMI”英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数据处理设备;

电子芯片;

电线;

放大器;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同时提交商评委(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予以佐证。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7日,在公证人员毕某、胡某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操作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通过在浏览器登陆网站××,在上面搜索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在店铺购买“小米5原装智能充电器4C4S数据线正品MDY-08-EHQC3.0快充9V12V”商品,在订单页面填写收货人信息并留言“要发票开马明广”,并将其页面截图,2017年10月31日,马明广在公证处签收中通快递运单号为537536195046的包裹,收到邮件包裹后在上述网址店铺的交易信息进行确认收货,公证处人员对其运单以及包裹内物品拍照最终交给马明广封存保管。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商品没有被告出库单及标签,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4至6(18396265号注册商标、商标[2018]第0000164638号裁定书、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副本昨天才送达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而公证时间是2017年12月2日,相隔了一年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规则》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告认为案涉《公证书》程序违法,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并由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

而本案被告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该《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被告所销售的充电头标有“XIAOMI智能充电器”字样,并在网上销售页面标注为小米充电器。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网页是被告的,称“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网店时会让我们写销售什么,网页是我们自己复制的,但没有实际销售”。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充电器与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充电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充电器品牌名字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为同一名字。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相同。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明公证花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在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50849011)与同一原告关联的民事案号(2019)粤0309民初14102号提供的发票为同一张,发票号相同,开票金额均为900元,且开票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与公证时间2017年12月26日相隔一年多,对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称因侵犯小米商标权案件多而将票据一起开,提供发票是为了说明公证费用。

庭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提交申请撤回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公证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228211号、183962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充电器,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8228211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皖兴通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负担31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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