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初499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锋五金电料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建材市场8街70号。
经营者:王雪锋。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大郎桥村桥西路5弄22号。
经营者:程卫良。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锋五金电料行(以下简称星锋五金电料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以下简称伊比克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伊比克电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伊比克电器厂停止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伊比克电器厂共同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8万元;
3.判令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伊比克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停止销售侵害第4246770号“TCL”商标权的产品,被告伊比克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246770号“TCL”商标权的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未经许可,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建材市场8街70号处经营的“星锋电器灯饰”店铺内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比克电器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侵害了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权,应与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伊比克电器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研究、设计、生产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
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包括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控制板(电),整流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TCL-罗格朗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等产品上独家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委托TCL-罗格朗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1999年1月5日,“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TCL”品牌被评为“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
2015年12月,TCL-罗格朗公司获得“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
2019年3月22日,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月月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建材市场8街70号“星锋电器灯饰”店铺,候月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八个“一开双控”开关、八个“一开五孔”开关插座,以微信方式支付货款108元,该店收银人员出具一份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星锋五金电料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份、定额发票三张,公证人员某该灯饰店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01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经核实,公证实物为八个“一开双控”开关产品、七个“一开五孔”开关插座产品、一个“双开双控”开关产品,上述产品大包装盒、小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以及产品正面上均标注“TCLIGJI”标识,大包装盒、小包装盒上注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地址:天河工业区”“客户服务热线:0577-86829389”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TCL-罗格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插座产品,与第42467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的“TCLIGJI”标识与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另查明,被告伊比克电器厂系一家注册于2014年4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电器配件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系一家注册于2005年3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电料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护照,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第4246770号商标查询信息表、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监[1999]39号文件,奖状、奖牌,(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0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广告费审计报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11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并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大包装盒、小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以及产品正面多处使用了“TCLIGJI”标识,该标识已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插座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属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大包装盒、小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以及产品正面多处使用的“TCLIGJI”标识,该大写英文字母组合无特定含义;
与第4246770号“TCL”商标相比,该标识显然是由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CL”商标标识与“IGJI”大写英文字母组合而成,二者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大包装盒、小包装盒上注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客户服务热线”等信息,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伊比克电器厂生产、销售。
被告伊比克电器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均已构成对第4246770号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TCL-罗格朗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伊比克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伊比克电器厂和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与被告伊比克电器厂存在共同通谋,分工合作或为被告伊比克电器厂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事实,故原告TCL-罗格朗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伊比克电器厂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星锋五金电料行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两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2.本案查明的侵权规模较小;
3.原告TCL-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246770号“TCL”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锋五金电料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246770号“TCL”商标权的产品;
三、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四、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锋五金电料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五、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负担2123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锋五金电料行负担910元。
本案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伊比克电器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锋五金电料行各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有为 审 判 员 郑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萍萍 代书 记员 林恩慈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