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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候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197号
案件名称黄候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候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候春,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2013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候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候春及辩护人邵如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黄候春先后雇佣了黄某、周某、许某1、许某2、赖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西滘34、35号,为假冒的“SΛMSUNG”、“SONY”、“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进行包装等工序后用于销售。

2015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黄某等五人并当场缴获标有“HUAWEI”标识的充电器145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00元)、标有“SΛMSUNG”标识的充电器套装1339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200元)、标有“SONY”标识的充电器套装22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00元)以及标有“SΛMSUNG”的包装盒29000个。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候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候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候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候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候春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候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候春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行为;

2.被告人不是假冒商标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更不是假冒环节的最终受益者,不能因为黄候春雇请工人打包、发放工资便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其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比其他工人的行为严重一些,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4.被告人包装假冒产品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极低;

5.本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参照未遂处罚;

6.被告人被抓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悔罪、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候春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捕情况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Λ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等材料,租楼合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58、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周某、许某1、许某2、赖某、黄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本院(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黄候春的供述、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候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候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候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情况经过证实民警到被告人黄候春的生活工作场所内将其抓获归案,其归案的情形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

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缴获的涉案物品、租楼合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候春租赁厂房、招聘工人、组织包装及安排出货、发放工人工资等,全面负责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组织生产,对产品进行包装并打包发货行为属于组织生产的主要犯罪部分。

被告人黄候春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主要,是主犯。

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候春是自首、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候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候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候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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