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心言,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辩护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心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王心言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某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灌装“牛栏山”和“红星”品牌白酒;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心言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灌装的“牛栏山”白酒760瓶、“红星”白酒234瓶以及散装白酒、空酒瓶、包装贴纸等物被依法扣押;
经认定,现场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47967元。
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心言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心言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心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心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心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