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1115号 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安图北街4号(2-1-3)。
法定代表人:上官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唯品斗牛家烧烤店,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41号(9#楼)1门。
经营者:张凤茹,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斗牛家)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唯品斗牛家烧烤店(以下简称唯品斗牛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斗牛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唯品斗牛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胡广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斗牛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6941721号、第17963212号、第17034503号、第17034344号注册商标为“斗牛家”商标文字及图像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装饰、服装、餐具物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3.判定被告在本市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向原告赔偿10万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1.6万元;
6.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装饰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第16941721号、第17034503号、第17034344号注册商标要求保护的诉讼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8月31日,是一家全国性的餐饮连锁、加盟企业。
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了角角斗牛家门脸,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26951号作品,于2015年7月28日注册取得了第14619157号注册商标及第1461957号注册商标“角角斗牛家”商标专用权,后又从第三人处取得注册商标为16941721号、第17963212号、第17034503号、第17034344号注册商标为“斗牛家”商标文字以及图像专用权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27561的斗牛家美术作品,原告取得了“斗牛家”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持续使用至今。
该商标不但作为原告企业形象标识广泛用于数十家连锁店、加盟店面,并使用于各类餐具上,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6年末,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文字和作品用于其餐厅招牌、店内装潢、餐具、服装、产品宣传册等物品上。
被告至今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餐厅招牌、店内装潢、餐具、服装、产品宣传册获取利益。
被告上述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作品的行为性质恶劣,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及加盟商在本地区的全部市场份额,导致原告加盟商营业收入减少,而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唯品斗牛家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针对商标专用权,原告不具有其所述的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诉争的“斗牛家”43类商标的整个流转过程为:(1)池磊转让至苏文龙,已公告;
(2)苏文龙与上官剑签订转让合同,但是未进行商标转让公告;
(3)苏文龙与上官剑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4)上官剑以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诉争“斗牛家”35类商标流转过程除没有第一步外剩余流程均一致,至此,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采取公告原则,未公告之前不发生效力,不仅对第三方无效,在双方之间也仅仅发生合同效力而不发生物权的权利变动效力。
因此,本案至目前上官剑尚未获得转让公告,不具有商标专用权。
而对于该份独占使用授权书,商标法中没有独占授权的概念,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
因此,上官剑在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有什么权利,应当依据协议的内容判断,协议中约定上官剑仅具有使用权,不存在诉权,更不存在授权他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即便上官剑具有诉权,那么独占使用授权也是使用权的授权,上官剑更不可能授权原告(公司)起诉的权利,原告不存在诉权。
第二、对于斗牛家商标,被告在先使用,不存在侵权情形。
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就开始经营使用斗牛家,而被告的合伙人之一乔铁军更是在2015年之前就创立了斗牛家的品牌,并且与原告的股东上官剑对于斗牛家有过店面的合作,因此早已开始使用斗牛家商标,而“斗牛家”43类商标注册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远在被告使用之后,尚且不论上官剑及原告是否有权利,即便有权,上官剑获得授权之日在2018年9月8日,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在2019年5月9日,均远在被告使用之后,因此,被告具有在先权。
第三、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资料、店面招牌、装潢装饰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首先,原告股东上官剑与被告合伙人之一乔铁军曾共同合作经营斗牛家品牌,并合作经营过斗牛家店铺,后期在2015年8月1日上官剑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份额给乔铁军后退出,乔铁军一直沿用其当初的经营风格及店面模式在2016年1月25日开设被告,而上官剑退出后在2015年8月31日作为股东之一创建原告公司,因此,系原告侵犯被告即乔铁军原经营风格及店面设计,涉及不正当竞争,对于此事,被告及其他相关众多主体已经对原告提起了相关诉讼,现原告反而倒打一耙,无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属于知名餐饮品牌,不存在被所谓不正当竞争的自身条件。
第四、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商号为“上官斗牛家”,被告商号为“唯品斗牛家”为工商局合法登记,名称存在肉眼可见的不同,不存在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第五、关于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到但是却反复在诉状中提到的角角斗牛家门脸,被告未侵犯其权利。
1、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关于著作权侵权这一项;
2、权利人是上官剑而非原告,原告没有权利基础;
3、被告门头与原告并不一致,仅仅是“斗牛家烧烤”几个字的字体以及招牌的白色底色与作品登记中的一致,而“斗牛家烧烤”所用字体为字库字体“祥隶体”,白色底色也不能单独构成著作权,因此,被告从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4、原角交斗牛家门脸著作权本身就是上官剑与乔铁军在原经营斗牛家过程中共同创作的,只是申请著作权时落在上官剑名下而已。
第六、对于10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需要支付赔偿;
其次,原告成立时间很短,规模有限,尚且没有获得商标、著作权等权利基础(即便认定获得商标权,也是从2019年5月9日之后才获得),因此其所提出的10万元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
第七、对于合理支出1.6万元,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支付该费用。
综上,被告从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因此对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沈阳市大东区岁月斗牛家烧烤店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6941721号商标注册证、第17963212号商标注册证、第17034503号商标注册证、第1703434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能够综合证明本案原告对上述商标的权利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392号公证书,因系经公证的证据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顺丰速运快递单、顺丰速运包裹查询截屏、照片2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斗牛家餐饮加盟合同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8.对于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名称由沈阳上官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上官剑的手写协议、乔铁军与张凤茹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池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963212号“斗牛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厅、酒吧服务、自助餐厅、茶馆等。
2017年8月29日,池磊出具授权书,授权上官剑独家使用第17963212号商标并维权。
2019年4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苏文龙。
2019年5月9日,苏文龙与上官剑签订《斗牛家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苏文龙将上述商标、其他案外商标及作品版权一并转让给上官剑,转让费40万元。
该合同经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7日,上官剑与辽宁斗牛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第17963212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维权,允许原告再许可使用,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
授权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5年7月17日。
苏文龙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出具授权书,再次重申自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就授权上官剑使用涉案商标,并同意上官剑转委托原告以辽宁斗牛家的名义维权。
2019年7月4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依原告辽宁斗牛家的申请,公证人徐立山、刘伟承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官剑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北二路“唯品斗牛家烧烤”,对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在店内拿取快餐菜单、订餐卡各一份,并以微信的形式付款142元,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3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该饭店的牌匾标有“唯品斗牛家烧烤”及菜单上标有“唯品斗牛家”。
其中在菜单上“斗牛家”较“唯品”更为显著。
原告辽宁斗牛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0.3万元。
另查明,原告辽宁斗牛家成立于2015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上官剑,成立时名称为沈阳上官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经核准更名为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唯品斗牛家烧烤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为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41号(9#楼)1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唯品斗牛家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行为;
三、被告唯品斗牛家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辽宁斗牛家第17963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果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被告唯品斗牛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辽宁斗牛家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池磊为第17963212号“斗牛家”商标的注册人,与上官剑签订了商标授权书,授权上官剑独占使用该商标及维权。
该商标转让给苏文龙后,苏文龙与上官剑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苏文龙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上官剑。
2019年10月25日,苏文龙再次重申授权上官剑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也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
上官剑通过合同方式许可本案原告辽宁斗牛家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许可及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辽宁斗牛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涉案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辽宁斗牛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唯品斗牛家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乔铁军在大东区大什字街60号9门的斗牛家饭店在涉案商标注册前使用“角角斗牛家”著作权,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且没有提交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有一定影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唯品斗牛家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辽宁斗牛家第17963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唯品斗牛家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项目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被告辽宁斗牛家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涉案第17963212号“斗牛家”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唯品斗牛家在牌匾上突出使用斗牛家标识,未经过原告辽宁斗牛家的许可,侵害了原告辽宁斗牛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故对原告辽宁斗牛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商标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宣传推广上,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为自已牟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已造成严重的后果,采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故本院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使用带有“斗牛家”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关于被告唯品斗牛家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于被告唯品斗牛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辽宁斗牛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辽宁斗牛家的商业信誉,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二者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唯品斗牛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范围及侵权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唯品斗牛家应赔偿原告辽宁斗牛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万元。
对于原告辽宁斗牛家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辽宁斗牛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唯品斗牛家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美誉度下降,给其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唯品斗牛家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963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唯品斗牛家烧烤店停止使用带有“斗牛家”字样的商标及停止使用“斗牛家”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唯品斗牛家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7万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唯品斗牛家烧烤店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淑红 审判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雪 书记员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