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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65号
案件名称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廉冠商贸有限公司;陈明林;陈振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正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振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廉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3区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林,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被告:陈振湖,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宁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北京物廉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廉冠商贸公司)、陈明林及原审被告陈振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泉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金泉酒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泸州老窖公司、物廉冠商贸公司、陈明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商品有“宫林”商标,其外包装的“泸洲”二字,“洲”带三点水,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外在形态、字体、整体外观等方面差距明显,一般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一审判决金泉酒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泉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物廉冠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金泉酒业公司、物廉冠商贸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4.金泉酒业公司、陈振湖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

5.物廉冠商贸公司、陈明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金泉酒业公司、陈振湖、物廉冠商贸公司、陈明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续展后);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续展后);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续展后)。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000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

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金泉酒业公司系陈振湖于2017年8月11日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酒类生产、销售。

物廉冠商贸公司系“物廉冠超市”变更而来,由陈明林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零售烟草;

销售日用杂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卫星接收设备除外)。

2018年6月2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物廉冠超市”正在销售“瀘洲”白酒,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两瓶“瀘洲”白酒(支付公证费1200元、两瓶酒50元)。

该酒的纸盒外包装上的正面载明:中国、麦穗环绕的“宫林”注册商标、泸州、“瀘洲”酒(竖写)、金泉酒业公司、花好月圆、浓香经典;

侧面载明:商品名称泸州酒、受托方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513060700341、产地河北保定安素镇王马、委托方金泉酒业公司、委托方地址泸州市泸县玄滩镇正大街;

顶部载明:中国、麦穗环绕的“宫林”注册商标、泸州、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该酒的酒瓶上载明:中国、麦穗环绕的“宫林”注册商标、泸州、“瀘洲”酒(横写)、花好月圆、浓香经典、金泉酒业公司、酒精度42%。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19号《公证书》上显示“物廉冠超市”的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3区87号,与物廉冠商贸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庭审中,金泉酒业公司、陈振湖认可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是陈振湖的法定代表人,“宫林”注册商标是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另查明:“瀘洲”白酒外包装盒上的生产许可证号SC11513060700341为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经扫描“瀘洲”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商品条码显示为6971256000356条码属金泉酒业公司,经扫描“瀘洲”白酒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泸州酒、浓香型、金泉酒业公司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被诉侵权商品“瀘洲”白酒,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等)系金泉酒业公司委托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包装生产,并由物廉冠商贸公司所属的“物廉冠超市”销售。

金泉酒业公司辩称,该“瀘洲”白酒不是其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且“瀘洲”白酒外包装纸盒上已经载明该酒系金泉酒业公司委托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生产,该“瀘洲”白酒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由委托方金泉酒业公司承担,故对金泉酒业公司抗辩“瀘洲”白酒不是其生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瀘洲”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洲”(横写)、“瀘洲”(竖写)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瀘洲”(横写)、“瀘洲”(竖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仅“洲”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读音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金泉酒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瀘洲”(横写、酒瓶上)、“瀘洲”(竖写、酒盒上)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金泉酒业公司、物廉冠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瀘洲”白酒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金泉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物廉冠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金泉酒业公司、物廉冠商贸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金泉酒业公司、陈振湖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物廉冠商贸公司、陈明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泉酒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

因金泉酒业公司系陈振湖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振湖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金泉酒业公司的财产独立分离,故陈振湖应当与金泉酒业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物廉冠商贸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因物廉冠商贸公司系陈明林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明林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物廉冠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分离,故陈明林应当与物廉冠商贸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一、金泉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物廉冠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金泉酒业公司、物廉冠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金泉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50000元,陈振湖对金泉酒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物廉冠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陈明林对物廉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2511元,金泉酒业公司、陈振湖负担5952元,物廉冠商贸公司、陈明林负担8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泉酒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金泉酒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瀘洲”白酒上虽使用了陈振湖为法定代表人的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的“宫林”商标,但该款酒在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同时使用了“瀘洲”(横写)、“瀘洲”(竖写)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瀘洲”(横写)、“瀘洲”(竖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仅“洲”和“州”的差别,二者整体上的字形、字体、读音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金泉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金泉酒业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差距明显,一般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金泉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因公证取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品牌价值、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泉酒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并无不当。

金泉酒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金泉酒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泉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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