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552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君,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台州市路桥区南洋路37号(浙江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南新街140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俊芬、被告陈伟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第1172265号),并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第7666482号),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第1708467号),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杀虫气雾剂、蚊香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商标,又侵犯了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伟君答辩称:其销售的蚊香、杀虫气雾剂产品都有厂址、电话号码。
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其本人也是受害者。
涉案产品虽在其店铺售出,但不是其本人销售,而是其妹销售,所以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
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
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
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
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
证据2-7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证据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9、(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021号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事实;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是很能理解,请求法院审查。
公证封存物品是从其店铺由其妹妹售出,非其本人售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7、9均系原件或经过公证处公证与原件相符,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虽系网页查询打印件,但系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具有较高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等票据均系复印件,且部分交通、住宿发票并无明确指向性,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但原告为维权取证等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在酌情确定判赔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5月7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2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经两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02年2月7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注册了“正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0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664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昆虫药;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卫生巾(截止)。
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1日,原告的“”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30日,原告“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被告陈伟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被告庭审时承认曾销售过原告“正点”牌正品蚊香。
2018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的店铺用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十元的蚊香五盒和标有“”(详见附图)的总价为二十元的杀虫气雾剂两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0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经当庭确认,封存实物内有杀虫气雾剂两瓶和蚊香五盒。
其中杀虫气雾剂系圆柱形瓶装,瓶身上半部分印有“”,正面有醒目“正点”标识,整体成盾形图案,图案中“正”字上标有较小“苏鹏”字样,而“正点”字体较大,几乎占据整个盾形。
蚊香上的“”系在“止占”两字的上方和下方各添加一片叶子并加上较小字体的拼音“zhizhan”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第1172265号“”商标及第766648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杀虫气雾剂、蚊香分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蚊香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杀虫气雾剂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主体“正点”文字与原告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第1172265号“”商标的“正点”两字仅在排列上存在上下与左右区别。
该“”与第7666482号“”商标相比,均由外部的盾形图案加里面文字组成,外部图案相似,仅在“正点”上方添加了较小的“苏鹏”两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而蚊香上的“”标识仅在“止占”两字的上方和下方各添加了一片叶子形成了类似“正点”两字,且下部拼音“zhizhan”较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与涉案商标亦构成近似。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伟君的店铺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被告曾销售过原告正品蚊香、本案涉及销售两款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第1172265号“”和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和蚊香的行为;
二、被告陈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伟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