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512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京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渊明大道以南,上好家园对面(翡翠城)4栋2单元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811T88Q。
法定代表人:江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德安县京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京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特公司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在京东网站上许诺销售的链接;
2.判令京明公司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并立即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3.判令京明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京明公司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判令京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是第ZL2017301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饮用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12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7年4月7日到2027年4月6日。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70年,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
涉案专利“饮用瓶”,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达特公司联系起来。
2019年5月14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对京明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
2019年5月22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一共收取了京明公司发出的涉案杯子产品三只。
经产品对比,涉案杯子产品与达特公司的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京明公司未经达特公司许可,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等规定,侵犯了达特公司的专利权。
同时,京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杯子产品上使用有达特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Tupperware”注册商标。
达特公司的“Tupperware”商标在中国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京明公司抄袭、摹仿达特公司独特的产品设计和外观专利,主观上出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
达特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京明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明公司答辩称,一、京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京明公司购买他人产品,并不知道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
二、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
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达特公司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主张权利,京明公司认为达特公司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京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京明公司不存在继续侵权,因为京明公司没有再购买和经营该产品,没有对达特公司造成侵权,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达特公司提出的20万元赔偿及各项费用,因京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
请求法院驳回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达特公司是ZL20173011××××.5号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有效,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专利不存在缺陷,涉案外观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外观专利为有效专利。
第二组证据: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京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5:(2019)京潞州内经证字第247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明京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饮用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6:《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京明公司在其京东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达特公司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的涉案外观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 证据7:(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2027号公证书、证据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证明京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说明书中使用了达特公司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TupbyTupperware”,京明公司早已熟知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此次的被诉侵权产品晶彩茶韵随心杯,京明公司侵权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9:《文献复制证明》、证据10:《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证明达特公司的“Tupperware”产品在中国被广泛报道和使用,达特公司的专利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知名商品;
京明公司早已熟知“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此次的被诉侵权产品晶彩茶韵随心杯,京明公司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12: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证明达特公司为制止京明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1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达特公司为制止京明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维权支出比较合理合法,达特公司的“Tupperware”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诉请的20万元的赔偿是合理合法的。
京明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京明公司只负责代销并不是生产商,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淘宝店铺“水杯生活馆”。
京明公司是从淘宝店购买然后到京东销售的,只卖了5只(包含达特公司购买的三只),总价格是194元,5只水杯的批发价是149.5元,盈利44.5元;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京明公司并不了解涉案品牌,也不是出于故意并没有明显的恶意;
达特公司所提供的依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案的实际损失就是194元;
达特公司计算的依据过高,京明公司总共盈利不到50元,店铺的产品链接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删除了,之前并不知道侵犯了达特公司的专利权。
京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进货单两张、证据2:商家销售单三张,证明京明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没有侵权行为;
京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少,金额较低,达特公司主张的20万元要求过高。
达特公司质证认为:对京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产品有合法来源,“Tupperware”的杯子都是从专卖店销售,且从订单上的单价来看,相对来说这么低的价格购买“Tupperware”的杯子一看都是假货,京明公司是从淘宝购买到京东上销售违反了京东销售的规则,故京明公司有故意侵权的恶意;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京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实部分销售记录,并不是全部的后台数据信息。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达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达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京明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京明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达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如何采信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达特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等予以综合认定。
对京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2,达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达特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可以认定京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实际获利及造成达特公司的损失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特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5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达特公司“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11××××.5,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5月6日,达特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席雁翔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以下简称潞洲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买相关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4日潞洲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与公证人员王某2根据席雁翔的请求,由公证人员某根据席雁翔的要求操作潞洲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
之后,公证人员王某2签收单号为805910014569016601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并将该包裹保存于公证处。
2019年5月22日下午,在潞洲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的监督下席雁翔在潞洲公证处将单号为805910014569016601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拆封,并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共三件)进行拍照。
之后,由席雁翔将前述物品中的两件物品重新装箱,由潞洲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使用公证处专用封条将上述纸箱封存,并由潞洲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及席雁翔在纸箱封条上签字。
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活动中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45张。
接着由公证人员王某2根据席雁翔的要求操作潞洲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
最后由席雁翔将封存好的纸箱一件和前述未封存的物品一件取走。
为此,潞洲公证处出具(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47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对京东网站京明公司的1个标有“Tupperware”商标的特百惠水杯样品是否为侵犯达特公司“Tupperware”商标的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样品为侵犯达特公司“Tupperware”商标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京明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企业类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
网上经营: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箱包、钟表、珠宝饰品、日用百货等。
庭审中,达特公司明确京明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达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达特公司涉案专利为饮用瓶,设计要点在于饮用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一个包含杯盖和杯身的饮用瓶,整体呈类圆柱形,由上部稍大圆形直径逐渐过渡到下部稍小圆形直径。
显著特征表现在杯盖部分,杯盖上部为一个斜台圆面,较高端有一个椭圆形孔,孔内有材料填满。
斜台圆面较低端为一个U形豁口,豁口内部为一个中空的挂绳孔。
杯盖和杯身的结合部有一个杯盖卡扣,卡扣为舌状突起,用来将杯盖翻开及关闭。
将被诉侵权产品形状特征与达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特征比对,二者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达特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京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京明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达特公司依法取得ZL20173011××××.5号“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达特公司提交的(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4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证实了京明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水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达特公司外观专利设计相比对,二者外观设计特征相同,京明公司销售的水杯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达特公司ZL20173011××××.5号“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达特公司ZL20173011××××.5号“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权。
京明公司辩称其涉案产品未构成侵权,有合法来源,但京明公司没有提交其交易渠道规范合法、主观上也不具有放任侵权的过错的证据,从京明公司在网络上低价购进水杯,又直接将水杯从网络进行销售来看,京明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进货也不规范,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京明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达特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通知书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由于达特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京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达特公司专利有效期、京明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京明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达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京明公司存在库存,故不存在销毁。
京明公司已删除网站销售链接,故亦不存在再次删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安县京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饮用瓶”专利号为ZL2017301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德安县京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德安县京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