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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3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1民初6633号
案件名称6633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1民初6633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经营场所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店面房25号。

经营者:罗桂兴,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秋,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的经营者罗桂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样味商行立即停止侵害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郫县豆瓣”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郫县豆瓣”商标的商品;

2、判令多样味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第1687894号、第1687895号、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辩称:1、其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其仅是在网店中客观描述其所售商品的名称,不构成侵权;

2、其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是“郭县豆瓣”、“郫县风味豆瓣”与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不一致,不是侵权商品;

3、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相关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郫都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2019年2月14日,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彭某监督下,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名为“中西式餐饮”的淘宝店铺购买到品名为“红油郫县豆瓣川味红油郫县豆瓣增色提味香味浓长豆瓣酱14斤装”、“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酱川味火锅回锅肉烧菜炒菜豆瓣鱼包邮9KG”的豆瓣酱各一桶,并支付费用145元。

2019年2月17日,购买的上述豆瓣酱邮寄到货,代理人屠星源取出邮寄包裹查看后交由公证员对包裹进行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84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公证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当场拍摄所得。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物品,为豆瓣酱两桶,其中一桶豆瓣酱外包装印有“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标识,注明“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德州市”;

另一桶豆瓣酱外包装印有“美添湘”、“郭县豆瓣红油”,注明“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商:成都天添湘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德州”。

两桶豆瓣酱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庭审比对,“郫县风味豆瓣”、“郭县豆瓣”标识的字体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近似。

另查明:印有“美添湘”、“郭县豆瓣红油”,注明“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商:成都天添湘食品有限公司”的豆瓣酱外包装所使用的“郭县”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21211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调味酱汁、调味品、调味酱等,注册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该包装中的“美添湘”亦系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9年2月14日,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签订《食品销售合同》,并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供货证明》,载明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销售的美添湘牌郭县豆瓣酱均属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供货直销。

关于外包装印有“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标识,注明“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德州市”的豆瓣酱,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加盖“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单一份以及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单载明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商品名称为“郫香园竹箱子”。

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桂兴,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店面房25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食品添加剂、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零售。

“中西式餐饮”系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

上述事实,有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供货证明、销售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酱,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中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外包装印有“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标识的豆瓣酱,“郫县风味豆瓣”字体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相似,且“郫县风味豆瓣”的文字排列组合方式、呼叫方式,均与第1388982号相似,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害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销售该豆瓣酱,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郫都食品协会主张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提交的“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豆瓣酱销售单与被诉侵权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无法体现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尽到主观审查义务,故对于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提出的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有“美添湘”、“郭县豆瓣红油”的豆瓣酱,该商品使用的“美添湘”、“郭县”商标虽系注册商标,但其将“郭县”商标与“豆瓣”连用,且字体设计与第1388982号商标相似,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引起混淆,亦属侵害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销售该商品,构成侵权。

根据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供货证明、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销售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在淘宝店铺中销售该商品时,并未如实描述商品名称“郭县豆瓣”,而是使用“红油郫县豆瓣”的名称,该名称与第1388982号商标近似,属侵权标识,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使用侵权标识进行销售的方式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其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提出其销售的该种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郫都食品协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网店销售中使用“郫县豆瓣”标识、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672元,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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