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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铜梁区金悦电子商务中心、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110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铜梁区金悦电子商务中心、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铜梁区金悦电子商务中心;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110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金悦电子商务中心,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金龙大道330号(金悦城)6号楼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YXD109L。

经营者:李瑶,女,汉族,199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龙联工业区F栋厂房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80135B。

法定代表人:王焕焕,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觅客公司)与被告铜梁区金悦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悦商务中心)、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被告金悦商务中心经营者李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尔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尔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金悦商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3.判令被告飞尔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在“金悦家居生活馆”淘宝网店销售的“手持小风扇小型迷你usb可充电随身便携式学生宿舍静音手拿电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金悦商务中心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飞尔迈公司与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系针对被告飞尔迈公司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诉讼请求第四项系针对二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金悦商务中心辩称,涉案网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飞尔迈公司官方企业店,有相关订单和采购记录为凭,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对侵权一事毫不知情,并未看到相关公示。

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停售处理,且所有订单均为一件代发,没有库存。

综上,被告金悦商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尔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第ZL20163062××××.5号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2.(2019)川国公证字第9918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金悦商务中心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2019)川国公证字第9918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715元。

经质证,被告金悦商务中心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举示了2019年专利缴费票据,未举示2017年、2018年票据,不能证明其缴费连续性。

被告金悦商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站中有关飞尔迈官方企业店的信息以及相关订单截图(包括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者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从飞尔迈官方企业店信息来看被告飞尔迈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企业。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被告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金悦商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其涉及被告飞尔迈公司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深圳觅客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附图一)。

2017年8月2日,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1日,深圳觅客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在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深圳觅客公司的代理人郑颖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金悦家居生活馆”选择搜索店铺并点击“搜索”,进入到有“金悦家居生活馆”字样的页面,点击该首页中商品名称为“手持小风扇小型迷你usb可充电随身便携式学生宿舍静音手拿电风扇”进入到有该商品详情页面,选择商品颜色“天空蓝(1200毫安)”并点击立即购买,设置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地址,联系电话为公证员电话。

同年6月4日,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手机收到的快递取件码在嘉好大厦一楼丰巢自提货柜取得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及单据号为韵达快递3827622004134)。

同年7月12日,在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深圳觅客公司的代理人郑颖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上述购买的商品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并确认订单物流信息与公证员从某自提货柜中取得的快递包裹单据号一致。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川国公证字第9918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该包裹无开拆的痕迹,包裹运单号为3827622004134,快递单上寄件人为“飞尔迈”,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联工业区F栋5楼,收件人为“KATY”,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

经法庭开拆包裹,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打开独立包装盒,内为手持风扇主体、底座、usb连接线、电池等。

被控侵权产品及独立包装盒均未标明生产企业信息。

该风扇与(2019)川国公证字第99188号公证书所附风扇外观图一致。

(详见附图二)经庭审比对,原告觅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风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铜梁金悦商务中心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底座形状不一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底座系圆柱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大圆锥形。

2.二者按钮形状不一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主体部分的按钮系圆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苹果形状按钮。

3.二者风扇叶片数量不一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叶片数量为6片,被控侵权产品为4片。

4.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仰视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圆形图案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该设计。

另查明:1.被告飞尔迈公司设立于2015年8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电器产品、塑胶产品、环保设备的研发与销售,注册资本100万元。

被告金悦商务中心设立于2018年5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家居用品。

2.被告金悦商务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淘宝网站中有关飞尔迈官方企业店的信息以及相关订单截图(包括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

1)关于飞尔迈官方企业店的信息。

经上网核实,飞尔迈官方企业店企业资质载明的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案被告飞尔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手机淘宝APP查询结果),企业档案展示页显示创店时间为2018年3月3日,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公司简介载明“…公司现在拥有多款自主设计,研发,生产的手持充电小风扇…”。

2)相关订单截图显示,被告金悦商务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从飞尔迈官方企业店购入“手持小风扇小型迷你usb可充电随身便携式学生宿舍静音手拿电风扇天空蓝(1200毫安)”一个,单价为9.99元,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收件人为KATY。

此外,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金悦商务中心还从飞尔迈官方企业店购入前述商品共24件,单价从9.99元到19.99元不等。

3.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5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票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9918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9)川国公证字第99188号公证书,被告金悦商务中心举示的淘宝网站中有关飞尔迈官方企业店的信息、相关淘宝订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无疑。

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似与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底座形状、按钮形状、风扇叶片数量等处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些许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飞尔迈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在其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原告亦从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悦商务中心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

至于被告飞尔迈公司,经上网核实,飞尔迈官方企业店企业资质载明的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案被告飞尔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二者系同一主体。

由于被告金悦商务中心系从被告飞尔迈公司淘宝网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飞尔迈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

同时,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但是鉴于被告飞尔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其系生产企业,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区,其淘宝网站企业档案展示页显示其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公司简介载明“…公司现在拥有多款自主设计,研发,生产的手持充电小风扇…”,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飞尔迈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飞尔迈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处存有上述物品,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二被告存有被控侵权产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悦商务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被告飞尔迈公司在淘宝网站中开设的飞尔迈官方企业店的信息及相关淘宝订单截图。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金悦商务中心购自被告飞尔迈公司,并由被告飞尔迈公司直接邮寄发货给原告。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二被告具备共同侵权要件,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且现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飞尔迈公司直接邮寄发货给原告,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并未实际接触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金悦商务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金悦商务中心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飞尔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铜梁区金悦电子商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铜梁区金悦电子商务中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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