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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可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24号
案件名称上海派可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派可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强生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派可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43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闻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强生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强生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谢里尔·L·佛依琳,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派可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可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2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派可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派可斯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的第10587731号“Panalex”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强生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申请注册的第7309800号“PANALO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派可斯公司是一家专门研发、生产和销售高端手术无影灯、手术床等系列产品的科技型本土企业,自该公司2010年成立之初即开始使用其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的第10587744号“PAX”商标,该商标与其商号“派可斯”相互对应。

派可斯公司的诉争商标源于其在先注册“PAX”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其商标尾部“lex”与引证商标的尾部“lok”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完全不同;

诉争商标蕴含产品品质更好、商誉更强更大之意,引证商标无此含义;

二者在整体外观存在大小写的差别,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

况且,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在第10类商品上已有多个带有“PANA”英文字母前缀的商标获准注册,该部分商标的共存也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原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仅以两类商品同属于1001群组为由认定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从而认定二者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医疗工作的辅助器具,并非直接使用于人体,不具有治疗作用,属于医疗器械范畴;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直接使用于人体内部,具有治疗作用。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医院基础设备设施的一部分,均一次采购并长期重复使用;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一次性使用的消耗商品,属于医疗耗材,统一招标采购。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由牙科、内科等科室的医生使用,不与患者发生直接接触;

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只在骨科等外科手术中使用,最终面向外科医生。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灯,主要由金属构成;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锚钉属于PLLA锚钉,原材料为生物可降解的聚左旋乳酸(PLLA)。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最后,派可斯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派可斯公司在手术无影灯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并获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多项专利证书。

派可斯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其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环保型LED灯加工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八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补强证据,结合二审期间提交的名称为“手术无影灯(蝶形二片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名称为“无线液晶触摸屏控制的医用监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且派可斯公司在展会、设计、推广等方面投入大量费用,其诉争商标商品销售地域覆盖国内外,销售金额达600多万,在医疗器械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地位。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派可斯公司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强生公司未提交任何引证商标的宣传和销售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知名度,不应给予其范围过宽的保护,相关公众亦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品牌产生实际混淆。

2.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

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答辩通知书送达给派可斯公司,派可斯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4151号关于第10587731号“Pana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存在程序错误。

其次,派可斯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拟证明派可斯公司具有较高的行业地位,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至关重要。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且未予评述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派可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派可斯公司作为补强证据提交了其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81026××××.9、名称为“一种环保型LED灯加工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还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9年8月27、28、30日颁发的八份手术无影灯控制软件及高清摄像刻录或直播软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诉争商标经派可斯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派可斯公司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强生公司对派可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强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派可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强证据认证如下:派可斯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八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1.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将两商标从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进行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7个英文字母组成。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Panalex”组成,其中“P”为大写字母,其余均为小写字母;

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PANALOK”组成,全部为大写英文字母。

诉争商标“Panalex”与引证商标“PANALOK”的前五个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两商标的区别仅在于诉争商标的后两个字母为“ex”,引证商标的后两个字母为“OK”。

两商标前四个字母“pana”应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变化不应构成二者的区别。

诉争商标呼叫为:“Pana”“lex”;

引证商标呼叫为:“Pana”“lok”。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医疗用品上,二者含义相近。

综上,诉争商标“Panalex”与引证商标“PANALOK”商标标志本身在构成要素上近似程度较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派可斯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源自其已经获准注册的“PAX”商标,该商标英译即为该公司的商号。

鉴于派可斯公司获准注册的“PAX”商标与诉争商标“Panalex”完全不同,其“PAX”商标获准注册并非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性判断。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医用灯;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

理疗设备;

医用床;

奶瓶;

非化学避孕用具;

外科用人造皮肤;

矫形用物品;

缝合材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可吸收组织粘接设备;

医用不可吸收组织粘接设备;

锚钉(外科手术用);

骨锚(外科手术用)”等商品上。

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在第10类,均为医疗设备商品。

二者具体的商品虽不同,但商品的关联性较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派可斯公司主张诉争商标销售业绩良好,使用规模较大,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引证商标形成有效区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非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况且,派可斯公司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且派可斯公司存在其他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其宣传使用的是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

派可斯公司再审主张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派可斯公司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经足以使广大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故派可斯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医疗设备等商品上,属于同业竞争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诉争商标“Panalex”与引证商标“PANALOK”使用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或者在来源上具有某种关联。

况且,医疗领域的商品,关乎人类生命健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能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更应该在商标标志上严格加以区分。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派可斯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的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中,派可斯公司主张其二审期间提交了医疗器械注册证、质量认证证书、专利证书等新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审法院未给予当事人质证的机会。

对此,本院认为,派可斯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医疗器械注册登记及注册证以及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派可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性质相同,均属于对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证据的补强证据,如前所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派可斯公司宣传使用的是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派可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即便二审法院未对派可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组织对方当事人质证,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问题。

派可斯公司主张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收到《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向其寄送该通知书。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挂号信底单和《答辩通知书》打印件,可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向派可斯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了《答辩通知书》,故二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派可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派可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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