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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佳艳、金如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1刑初600号
案件名称包佳艳、金如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佳艳;金如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佳艳,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锡山区云林富尊贸易商行经营者,住无锡市锡山区。

2019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如良,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

2019年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1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忆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包佳艳及其辩护人施国锋,被告人金如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包佳艳将其从他人处低价购入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今世缘、水井坊、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

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向王某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90瓶、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8瓶,销售金额929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佳艳的售假窝点内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货值金额共计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佳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金如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佳艳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包佳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包佳艳能够如实供述,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包佳艳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以来,被告人包佳艳在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轻纺城A37-19号的售假窝点内,将从他人处低价购入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

现已查明,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于2018年5月27日,向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90瓶、“”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注册商标的白酒28瓶,销售金额共计929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接受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90瓶、“”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

在被告人包佳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轻纺城A37-19号的仓库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32瓶、“”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注册商标的白酒222瓶、“”注册商标的白酒288瓶、“”注册商标的白酒112瓶、“”注册商标的白酒176瓶、“”注册商标的白酒72瓶、“”注册商标的白酒36瓶;

在被告人包佳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的办公室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注册商标的白酒9瓶、“”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注册商标的白酒108瓶、“”注册商标的白酒13瓶、“”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

从被告人包佳艳上述仓库、办公室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40余万元。

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销售假冒白酒的外观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拍摄的送货单、POS签购单照片,证明王某于2018年5月27日刷卡支付92950元,送货单显示“老五”90瓶(单价815元)、“M650度”28瓶(单价580元)、“天”12瓶(单价28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包佳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五粮液白酒90瓶、天之蓝白酒12瓶。

6.公安机关收集的POS机照片、转账截屏、POS机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谷某借给被告人包佳艳的POS机的外观情况,谷某于2018年5月29日、30日共转账92350元至包佳艳账户。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包佳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轻纺城A37-19号仓库中扣押物品情况。

8.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从包佳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中扣押物品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均系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10.公安机关收集的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佳艳处查获的以及王某提供的涉案白酒,经各厂家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账本、发票,证明被告人包佳艳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销售的情况。

12.证人王某、谷某、梁某、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13.涉案人员张婷婷、陈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包佳艳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与二被告人就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佳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金如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包佳艳、金如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佳艳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金如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如良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包佳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包佳艳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包佳艳系犯罪未遂,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数额巨大的未销售货值外,另有数额较大的已销售金额,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佳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如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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