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858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永和豆浆快餐有限公司东方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601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永和豆浆快餐有限公司东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