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对被告人杨兴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兴及其辩护人葛光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兴与一名广东客户联系,商议以每瓶124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10件(6瓶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随后,杨兴以每件8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件假茅台酒包装材料,并于同年12月24日晚上在自己位于仁怀市的家中用自己购买的白酒包装了10件(规格:飞天牌,53度,500毫升,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12月25日15时许,杨兴驾驶贵C×××××白色“丰田牌”汽车将其包装的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运至仁怀市优速快递发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兴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认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兴与一名客户联系,商议以每瓶124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10件(6瓶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随后,杨兴以每件8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件假茅台酒包装材料(含外盒、酒瓶、飘带、商标、胶冒、酒杯等),并于同年12月24日晚上在自己位于仁怀市的家中用自己购买的白酒包装了10件(规格:飞天牌,53度,500毫升,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在该批10件假酒的外包装箱、酒盒、商标上均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
2018年12月25日15时许,杨兴驾驶贵C×××××白色“丰田牌”汽车将其包装的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运至仁怀市优速快递发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随后,仁怀市公安局在杨兴家中(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坛茅小区A区012号)检查出其用于封压酒瓶瓶盖的压盖机一台,用于吹干封口胶帽的吹风机一台,用于灌装酒的塑料提子和漏斗各1个。
杨兴对生产假酒的地点以及假酒、车辆进行了指认。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进行真伪鉴定。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明,被告人杨兴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杨兴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办案合法性。
(2)户籍证明、凡进必查;
证明:杨兴生于1998年3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其身份信息无误,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
证明:2018年12月25日15时许,杨兴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城南中学门口优速快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价格证明;
证明:“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系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5)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明:本案查获的60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结论已于2018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杨兴。
2、被告人杨兴的供述与辩解;
杨兴供述:我以820元每件的价格在贵阳一名男子那里买了10件假茅台酒材料,自己在家里包装后,10月25日那天拉到城南中学附近去发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我装的酒是我自己在外面买的捆子酒,不是茅台酒厂的酒。
包装好的酒我准备以1240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广东的一个朋友。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实:侦查机关对杨兴家及驾驶的贵C×××××轿车进行勘验、检查,查获其制造的假冒贵州茅台酒60瓶及其他生产工具、材料若干。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草图;
证明:2018年12月25日15时45分至16时25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对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优速快递西侧公路进行了现场勘验,见一辆轿车停放,车牌号为贵C×××××,轿车后排座位上见大量纸箱,纸箱上见酱香老酒字样,打开纸箱见内箱,有贵州茅台酒。
后备箱内见大量纸箱,纸箱上见酱香老酒字样,后纸箱上见怀江酒字样,打开纸箱,纸箱内见白酒。
(2)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1)2018年12月25日21时08分至21时15分,仁怀市公安局干警在杨兴家中(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坛茅小区A区012号)检查出其用于封压酒瓶瓶盖的压盖机一台,用于吹干封口胶帽的吹风机一台,用于灌装酒的塑料提子和漏斗各1个。
杨兴对生产假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查获物品予以当场扣押。
2)2018年12月25日15时10分至15时23分,公安机关对贵C×××××轿车进行检查,见后排位置堆放六箱印有酱香老酒字样纸箱,见内箱有一个“贵州茅台酒”字样底箱,打开内箱见装6瓶贴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瓶装酒(生产日期20180822,批次2018-017),在后备箱又见4箱“酱香老酒”,里面有6瓶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20180806,批次2017-142),其余见两箱“茅台内供酒“共12瓶,另有怀江酒”12箱。
查获物品予以当场扣押。
(共计查出贵州茅台酒10箱、60瓶,茅台内供酒12瓶,怀江酒等其他酒60瓶)。
杨兴对假酒及车辆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琐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4400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较好、所犯罪行属非暴力犯罪,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压盖机、吹风机、塑料提子、漏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