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县前路16号。
经营者:蒋龙武,男,汉族,1979年08月0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因与上诉人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县前阳光靓社)侵害商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县前阳光靓社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95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县前阳光靓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明显过低,依法应予调整。
1.县前阳光靓社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属于行业相关人员,其在明知纳益其尔会社的产品为韩国产品的情况下,却未审查其所销售的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侵权的恶意明显。
2.县前阳光靓社同时经营五家门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经营规模大,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影响纳益其尔会社的商业信誉,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纳益其尔会社在侵权诉讼前期需委派调查人员多次调研市场假冒侵权产品情况,对侵权行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切实存在合理费用的开支,但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
县前阳光靓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会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1.纳益其尔会社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其具有诉讼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纳益其尔会社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纳益其尔会社在国内没有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直接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
本案起诉状中落款为纳益其尔会社,但却加盖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纳益其尔会社虽然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提起诉讼,但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詹秀清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二人无代理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出示经过认证的《委托书》,县前阳光靓社无法确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来自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转委托,如果是,则二人无代理权限。
2.县前阳光靓社系零售商,进货渠道正规,并已经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县前阳光靓社销售的产品为合法取得,系从福州市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美佳公司)购买,该公司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在进货时已经向供货商查看有关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正品授权书》,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县前阳光靓社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认定事实错误。
县前阳光靓社提交的《销售单》系福州市美佳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原件。
3.一审法院判决县前阳光靓社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亦属金额过高。
纳益其尔会社不能确定其损失,应当按照县前阳光靓社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县前阳光靓社系小本经营,《销售单》中体现涉案商品购买金额610.5元,进价相当于市场价,县前阳光靓社实际获利非常低,远远小于10000元。
纳益其尔会社辩称,县前阳光靓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本案起诉状上盖的印章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但纳益其尔会社已经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原告仍然是纳益其尔会社,诉讼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纳益其尔会社,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状上盖章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代理的情形,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对涉外人员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应当履行的手续作出的规定,并非对受托人的身份作出限制。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了我国律师代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纳益其尔会社的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侵害纳益其尔会社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一审判决认定县前阳光靓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县前阳光靓社提交的《销售单》未经合法签章确认,来源不明,记载的录单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不可能在产品尚未生产时就获得。
即使如县前阳光靓社所称,实际提货时间为2018年6月3日,与4月25日生产仅仅间隔38天,作为进口化妆品在38天内销售到福建地区不符合事实和常理。
4.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明显金额过低,应予调整。
纳益其尔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县前阳光靓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县前阳光靓社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会社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某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卢某及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某于2019年4月1日来到福建省建瓯市的“阳光靓社”,2019年4月2日来到建瓯市管葡街62号的“阳光靓社”、建瓯市中山路462号旁的“阳光靓社”、建瓯市中山路506号的“阳光靓社”、建瓯市人民路121号旁的“阳光靓社化妆品第四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分别购买了“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共十盒(每店两盒),并支付相应的价款。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外观等进行拍照。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收执。
2019年6月24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978、2986、2987、2988、29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十盒芦荟胶、银联POS单、商品小票。
其中,五张POS单上均印有“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字样,五张商品小票上分别印有“建瓯阳光靓社第二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三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四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九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十二分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县前阳光靓社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另查明,县前阳光靓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龙武,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因此,纳益其尔会社在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综上,纳益其尔会社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县前阳光靓社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权利人的自有权利或授权许可期间,纳益其尔会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县前阳光靓社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县前阳光靓社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县前阳光靓社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纳益其尔会社诉请县前阳光靓社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纳益其尔会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县前阳光靓社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县前阳光靓社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纳益其尔会社超出10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县前阳光靓社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纳益其尔会社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县前阳光靓社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县前阳光靓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纳益其尔会社负担1793.33元,县前阳光靓社负担896.67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起诉状落款处打印有“起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并盖有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以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郭锡玕系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大韩民国护照。
涉案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转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转委托书》落款处打印有“转委托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并盖有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以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涉案纳益其尔会社的授权书落款处有一印章及签名,均与上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以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不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纳益其尔会社,但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
纳益其尔会社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NATUREREPUBLIC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应诉、申请公证、签署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等,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获得了纳益其尔会社相关授权,可以以纳益其尔会社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纳益其尔会社虽然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纳益其尔会社对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非有效代理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关于起诉状中加盖了内容为“郭锡玕”个人印章的问题。
从纳益其尔会社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提起诉讼的授权及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转授权可以看出,纳益其尔会社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且转委托书中,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转委托人在落款处同样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结合郭锡玕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系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应认定郭锡玕是作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个人印章,非代表纳益其尔会社直接提起诉讼。
综上,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个人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退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予以退还,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