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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55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5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上围村美奇工业园9栋2楼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6。

经营者:张春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以下简称速畅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速畅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80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外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保全费未实际支出,故予以撤回。

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MI”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MI”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MI”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MI”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速畅电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8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1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网络店铺,查看店铺首页和“旺铺档案”,选择该店铺中“供应产品”选项,在列表中选择“小米5活塞耳机星空钛重低音金属手机耳机入耳式厂价批发”,点击“立即订购”并输入账号密码购买该产品,在“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中显示供应商是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订单号是2478406540403564,物流公司是韵达快运,运单号码是1901593767018。

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者是张春梅。

上述内容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速畅电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速畅电子厂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016年10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签收了韵达快递公司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1901593767018,签收上述包裹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该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耳机一个,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内容证明被告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涉案产品为假冒商标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商标于2014年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该证明记载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写着(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80号公证书证物,内有带独立塑料包装盒的黑色小米耳机一副,耳机包装上有“”标识,另产品数据线及耳机本身亦有“小米”的标识,塑料包装盒背部有一白色纸签,显示有“小米活塞耳机(标准版)”的字样。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差旅费2042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过公证在被告速畅电子厂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耳机,与小米公司主张保护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速畅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诉请被告速畅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速畅电子厂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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