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
一审第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薇。
再审申请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03号行政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