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21955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XXX号(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PaulaWernecke)和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ürten)。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凤华,执行董事。
被告:赵凤华,女,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舒伦公司)、赵凤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伯舒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G730835、169865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伯舒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赵凤华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adidas”系列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涉案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多年来,原告将其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
中国各地已有多个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第G730835号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自2013年开始,原告就发现被告伯舒伦公司在供应、销售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商标或和“三条纹”商标近似的“四条纹”商标的商品,以及“三叶草”商标或和“三叶草”商标近似的“四叶草”商标的商品,除了向欧尚等大型超市供应侵权鞋外,被告伯舒伦公司也在其自营实体店铺、阿里巴巴网络店铺、淘宝网络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经原告多次发函警告,被告伯舒伦公司从未停止侵权,甚至越来越严重。
就本案而言,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伯舒伦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包括“助兴”、“Q8”、“NB熊”、“百变超星神”的其它4个品牌共计20款带有“三条纹”商标的鞋;
其中2款侵权鞋除了“三条纹”商标外还带有仿冒原告“三叶草”商标的“三叶草”和“四叶草”标识。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从该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四双“助兴”品牌的带有“三条纹”商标的鞋,保全了证据。
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以及电邮方式向被告伯舒伦公司(邮箱:wwsbr@vip.163.com)发出侵权警告函,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伯舒伦公司未积极地回应原告的函件,但是按照原告函件的要求移除了其阿里巴巴网店里绝大部分的侵权鞋的链接、图片,也移除了带有原告“adidas”、“三叶草”图形商标的鞋款的图片。
但由于并未完全删除,原告于同年6月16日再次通过快递以及电邮方式发出侵权警告函。
同年7月21日,在跟进以上的警告函件时,原告发现被告伯舒伦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非但没有按要求移除剩余的图片,甚至还上传了更多新款的带有“三条纹”商标的鞋的图片,还有带有“四条纹”商标的鞋的图片。
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告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侵权产品款式多、明知并重复侵权存在恶意、侵权获利大的情况,原告主张30万元的赔偿金额。
被告伯舒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赵凤华。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赵凤华有责任证明被告伯舒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被告伯舒伦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伯舒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网店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被告在网店销售的鞋子,确认被控侵权鞋子上使用了“三条纹”“四条纹”、“三叶草”“四叶草”标识,但鞋上还有其他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也没有获得利益。
被告赵凤华辩称:本人是被告伯舒伦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者财产没有混同,应当遵循有限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伯舒伦公司现在没有财产,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涉案商标基本情况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2006年5月29日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国际注册簿摘要》记载,“2000年3月17日,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G730835号商标,基础注册为德国,1999年12月14日;
商标说明: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
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25鞋类,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
上述商标于2010年3月17日核准续展。
2011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兹证明,adidasA.G.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G730835。
核定使用商品: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
第XXXXXXX商标的原注册人同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鞋类。
多年来,原告在其生产的鞋类产品上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通过《新体育》、《体育世界》、《体育博览》、《体育画报》等杂志在中国宣传阿迪达斯品牌及其所拥有的商标。
2005年,原告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之一。
近年来,原告的注册商标遭到了一些企业的假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对这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
涉案各被告基本情况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材、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赵凤华,原公司股东两人,2014年9月2日其中一名股东退出,变更后赵凤华系唯一股东,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企业。
被告伯舒伦公司过往情况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25号公证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购得运动鞋一双,鞋帮处有“三条纹”标识,价格129元。
被告伯舒伦公司认可该款鞋由其经销提供给超市。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5338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购得运动鞋四双,鞋帮处均有“三条纹”标识,每双价格249元。
被告伯舒伦公司认可该款鞋由其提供给超市。
四、本案被控侵权销售行为情况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92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伯舒伦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网店,网址为https://shopXXXXXXXXXXXXX.1688.com/,2017年1月9日该网店销售、展示20款被控侵权运动鞋。
根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74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2月,在阿里巴巴网店https://shopXXXXXXXXXXXXX.1688.com/下单购买四双鞋。
根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745号公证书显示,为四双鞋的收货情况。
根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746号公证书显示,为购买四双鞋的确认付款情况,合计实付款377元。
2017年5月10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按照被告伯舒伦公司在2016年年报中公示的邮箱,向被告伯舒伦公司发出《有关:你方侵犯阿迪达斯商标权事宜》电子邮件。
同年6月16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伯舒伦公司发电子邮件。
在发出上述两份警告函后,根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47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21日,被告伯舒伦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仍有侵犯迪达斯商标的鞋子图片。
审理中,就(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927号公证书所涉20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三个权利商标进行了比对。
当事人一致确认:编号第1-18双鞋鞋帮处的“三条纹”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G730835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第19、20双鞋鞋帮处的“四条纹”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G730835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2双鞋鞋舌处的“三叶草”标识与原告第169865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第9双鞋鞋帮处的“四叶草”标识与原告第169865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经当庭确认封存完好,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即前叙述编号为第16-18双鞋,其中编号第17的鞋买了两双。
审理中,被告伯舒伦公司提供(2019)沪新证字第3018号公证书,为2019年8月15日采集的被控侵权20双鞋的历史销售数据。
当事人当庭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编号第1双侵权鞋,实际出售2双,单价分别是40元、68元;
第2双,单价为49元;
第三双,出售3双,单价48元;
第4双,出售3双,前两双单价55元,后一双为52.25元;
第5-8双没有销售数据;
第9双鞋,出售8双,单价为72元;
第10双鞋,出售8双,一双为79元,还有7双为58元;
第11-12双没有销售数据;
第13双,出售3双,单价为119元;
第14双,出售4双,单价为118元;
第15双无销售数据;
第16双,出售1双,单价为85元;
第17-20无销售数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公证书中第2双的销售数量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该的销售数量远超被告公证书中的相应数据2双。
对此,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协商确认以该双鞋成功销售100双计算,作为赔偿依据。
审理中,根据被告伯舒伦公司现已停止侵权的答辩意见,原告经核实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工商资料、邮件、生效判决、当事人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商标局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并通过大量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即两侧鞋帮使用的倾斜“三条纹”标识和“四条纹”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G730835、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数条平行斜杠组成,斜杠位于鞋的侧面中央,其位置、高度、宽度与鞋体尺寸所形成的比例基本相同;
斜杠本身的宽度、斜杠间距基本相同;
斜杠的颜色和鞋面背景颜色均存在一定的反差;
斜杠自后向前延伸并有一定的倾斜角度,故被控侵权运动鞋上的“三条纹”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四条纹”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将被控侵权标识即两侧鞋帮和鞋舌处使用的“三叶草”标识和“四叶草”标识与原告第、169865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构造、条纹及间距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运动鞋上的“三叶草”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四叶草”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伯舒伦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上“三条纹”、“四条纹”、“三叶草”、“四叶草”标识所占产品的尺寸比例和显著程度,被告伯舒伦公司有关“三条纹”、“四条纹”、“三叶草”、“四叶草”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产品上还有其他标识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在全球及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告伯舒伦公司过往向超市提供带有“三条纹”标识运动鞋的销售行为、涉案网店出售侵权产品的数量、销量、销售金额以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数量,酌情判定被告伯舒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为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申请公证行为、委托律师行为客观存在,本院一并酌情考量,判决被告伯舒伦公司赔偿。
被告伯舒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赵凤华为被告伯舒伦公司唯一股东,仅提供2016年度、2017年度被告伯舒伦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经本院解明,被告赵凤华未申请审计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被告赵凤华对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华碧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