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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赵凤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民初21894号
案件名称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赵凤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赵凤华;唐招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2189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XXX号(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PaulaWernecke)和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ü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凤华,执行董事。

被告:赵凤华,女,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唐招艳,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伯舒伦公司)、赵凤华、唐招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唐招艳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伯舒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G730835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伯舒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赵凤华、被告唐招艳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adidas”系列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涉案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多年来,原告将其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

中国各地已有多个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第G730835号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自2013年开始,原告就发现被告伯舒伦公司在供应、销售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商标或和“三条纹”商标近似的“四条纹”商标的商品,除了向欧尚等大型超市供应侵权鞋外,被告伯舒伦公司也在其自营实体店铺、阿里巴巴网络店铺、淘宝网络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经原告多次发函警告,被告一从未停止侵权,甚至越来越严重。

就本案而言,2017年7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伯舒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披露的2016年度报告中宣称其淘宝网店地址为https://shopXXXXXXXX.taobao.com。

原告进入该淘宝网店,发现该网店在销售七双带有“三条纹”或“四条纹”商标的鞋,原告已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此保全证据。

其中,六双鞋的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商标,一双鞋的鞋帮位置带有“四条纹”商标,均与原告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告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侵权产品款式多、明知并重复侵权存在恶意、侵权获利大的情况,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额。

被告伯舒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赵凤华。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赵凤华有责任证明被告伯舒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被告伯舒伦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招艳是被告伯舒伦公司的监事,也是出售侵权产品淘宝店铺的店主,以个人名义登记店铺,为被告伯舒伦公司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渠道,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伯舒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淘宝网店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被告在网店销售的鞋子,不构成对原告两商标的侵权,因为三条杠本身具有装饰、紧固作用,被控侵权鞋上的三条杠,并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鞋上还有其他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涉案7双鞋,实际只有1双有销售记录,为2双,其余6双成功销售均为0,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也没有获得利益。

被告赵凤华辩称:本人是被告伯舒伦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者财产没有混同,应当遵循有限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伯舒伦公司现在没有财产,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

被告唐招艳辩称:其开设淘宝店铺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伯舒伦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涉案商标基本情况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2006年5月29日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国际注册簿摘要》记载,“2000年3月17日,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G730835号商标,基础注册为德国,1999年12月14日;

商标说明: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

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25鞋类,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

上述商标于2010年3月17日核准续展。

2011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兹证明,adidasA.G.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G730835。

核定使用商品: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

第XXXXXXX商标的原注册人同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鞋类。

多年来,原告在其生产的鞋类产品上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通过《新体育》、《体育世界》、《体育博览》、《体育画报》等杂志在中国宣传阿迪达斯品牌及其所拥有的商标。

2005年,原告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之一。

近年来,原告的注册商标遭到了一些企业的假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对这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

涉案各被告基本情况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材、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赵凤华,原公司股东两人,2014年9月2日其中一名股东退出,变更后赵凤华系唯一股东,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同日,公司监事变更为本案被告唐招艳。

被告伯舒伦公司过往情况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25号公证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购得运动鞋一双,鞋帮处有“三条纹”标识,价格129元。

被告伯舒伦公司认可该款鞋由其经销提供给超市。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5338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购得运动鞋四双,鞋帮处均有“三条纹”标识,每双价格249元。

被告伯舒伦公司认可该款鞋由其提供给超市。

四、本案被控侵权销售行为情况根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477号公证书显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伯舒伦公司2016年度报告公示其企业网店为shopXXXXXXXX.taobao.com;

进入该淘宝网店,显示2017年7月26日网店销售7款鞋,其中6双在鞋帮处有“三条纹”标识、1双在鞋帮处有“四条纹”标识,有1双鞋的销售量为2双,其余6双鞋成功销售量均为0;

每一双鞋销售页面显示库存数量,从几十到几百不等。

审理中,就公证书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两商标进行了比对。

其中6双被控侵权产品鞋帮处的“三条纹”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第G730835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1双被控侵权产品鞋帮处的“四条纹”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第G730835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根据2018年6月11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披露函显示,涉案淘宝店铺登记的店主为本案被告唐招艳。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工商资料、函件、生效判决、当事人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被告伯舒伦公司现已停止侵权的答辩意见,原告经核实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商标局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并通过大量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即两侧鞋帮使用的倾斜“三条纹”标识和“四条纹”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数条平行斜杠组成,斜杠位于鞋的侧面中央,其位置、高度、宽度与鞋体尺寸所形成的比例基本相同;

斜杠本身的宽度、斜杠间距基本相同;

斜杠的颜色和鞋面背景颜色均存在一定的反差;

斜杠自后向前延伸并有一定的倾斜角度,故被控侵权运动鞋上的“三条纹”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四条纹”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唐招艳登记开设淘宝网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告伯舒伦公司公示其企业网店为该淘宝店铺并向店铺供应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上“三条纹”与“四条纹”标识所占产品的尺寸比例和显著程度,被告伯舒伦公司有关“三条纹”、“四条纹”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产品上还有其他标识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在全球及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告伯舒伦公司过往向超市提供带有“三条纹”标识运动鞋的销售行为、涉案淘宝店铺出售侵权产品的数量、销量、销售金额以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数量,酌情判定被告伯舒伦公司及唐招艳应向原告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为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申请公证行为、委托律师行为客观存在,本院一并酌情考量,判决被告伯舒伦公司及唐招艳共同赔偿。

被告伯舒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赵凤华为被告伯舒伦公司唯一股东,仅提供2016年度、2017年度被告伯舒伦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经本院解明,被告赵凤华未申请审计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唐招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被告赵凤华对被告上海伯舒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82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华碧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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