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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85号
案件名称王李、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李;石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李,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刘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石小后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李及其辩护人刘亦、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李、石某某租借本市嘉定区曹联路XXX号厂房,通过罐装贴标的方式生产假冒大众品牌发动机机油。

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大众品牌成品发动机机油共计1840瓶及空机油瓶、防伪标、包装箱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8976.7元。

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XXX栋XXX室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大众滤清器、水泵、火花塞等大众汽车配件共计334件。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71769.94元。

同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李、石某某被依法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

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李、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李、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王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李、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李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供述,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及真假图片对比、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李、石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1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李、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李、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李、石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肖毓颖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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