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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14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湾头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西段路南。

经营者:刘喜云。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中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一审被告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长垣九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中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泸州中茅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的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

1.泸州中茅公司从未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企业名称、厂名、生产许可证号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过,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外包装、酒瓶上标注有泸州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可识别的标志,就认定泸州中茅公司是该产品的授权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以泸州中茅公司“仅进行了公告、报案和起诉……其也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正当合法维权……”进而推定泸州中茅公司是侵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泸州中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三、泸州中茅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且该证据属于泸州中茅公司可自行获取。

长垣九州副食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

2.判令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共计20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1996年12月,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14年6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百年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商标,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82878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1028546万元。

其中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注册商标和“稻穗”图案(中间为横写“泸州”)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公司生产销售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上,同时,“稻穗”图案(中间为横写“泸州”)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拳头产品和系列产品上。

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外包装盒底色为红色,酒盒盒盖正中间为“稻穗”图案(中间为横写“泸州”)的注册商标;

酒盒正面中间竖写“百年瀘州老窖”(魏碑体)、左上角为“BaiNian泸州老窖酒传统酿造技艺”图案标识、“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方为太极暗纹图形中内嵌单帆双船型和窖龄30年图案;

酒盒双侧面上部分别排列“瀘州老窖”“中国探月”“中国探月工程战略合作伙伴”和“中央电视台2011财经频道战略同盟”,中间竖斜写“窖龄30年”;

酒盒背面从上到下以次排列“BAINIANLUZHOULAOJIAO”、四方联“温永盛等酒坊”邮票图案、企业介绍、太极暗纹图形、生产许可证标识及商品条形码、产品介绍。

酒盒上载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

泸州中茅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配制酒生产销售;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林建喜。

长垣九州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九州”,经营者为刘喜云,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凡涉及许可制度的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

2016年12月13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在位于河南省长垣县州副食店处购买了“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两瓶,消费200元,并由长垣九州副食店出具加盖有该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购买过程在河南省长垣县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办理公证支出公证费用600元。

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外包装盒底色为红色,酒盒盒盖正中间为“中国‘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四川”;

酒盒正面中间竖写“百年老窖頭曲”(魏碑体)、左上角注明“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下方为太极暗纹图形中内嵌单帆双船型和窖龄30年图案;

酒盒双侧面上部横写“百年老窖Bainianlaojiao”、中间竖斜写“窖龄30年”;

酒盒背面从上到下依次排列“BAINIANLAOJIAOTOUQU”、四方联酿酒邮票图案、产品介绍、太极暗纹图形、生产许可证标识及商品条形码。

酒盒上载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40、执行标准为GB/T10781.1-2006、地址为四川泸县毗卢镇罗汉坝村。

酒瓶正面从上至下依次为“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竖写“百年老窖头曲酒”“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曾分别于2015年4月、8月和2017年3月、10月将包括泸州中茅公司在内的被告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三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件。

在上述四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或是申请撤回对泸州中茅公司的起诉、或调解由泸州中茅公司承担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250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和(2017)川01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还查明,泸州中茅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登报声明,称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地址从未许可或授权他人使用过。

2017年11月22日,该公司以其印章被伪造为由向泸县公安局报案,泸县公安机关建议予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责任主体。

2.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的承担及制止侵权的费用计算。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责任主体 首先,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使用商标行为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白酒的企业(上市公司),也是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和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百年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的合法持有人。

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在数十年前即被国家有关组织和有权机关授予或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其“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也在数十年前被国务院评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同时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瀘州老窖”及“百年瀘州老窖”等品牌的系列浓香型白酒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拳头产品,经国家权威机构评估认定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因此,泸州老窖公司的“瀘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等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应该给予较强的司法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60、90年)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并且在央视等全国主流媒体上以“商务用酒”作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也具有较好的口碑。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侵害其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从“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产品上看,虽使用了“百年老窖頭曲”(竖写魏碑体)字样,但其还使用了“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而“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百年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两枚注册商标中“老窖”作为通用名称均不在专用范围内,“百年老窖頭曲”与“百年瀘州老窖”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层面上也仅有“百年”相同,对普通消费者在视觉分辨上不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经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比对,“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在外包装盒的整体设计、底色、酒盒开启方式、酒盒四周文字排列、字体、图案设计等方面均与“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高度近似,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在视觉分辨上产生混淆。

且泸州老窖公司的“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60、90年)系列酒早于“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生产并投入市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本案来看,“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浓香型白酒,自产品推出以来泸州老窖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泸州老窖生产工艺被认定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因此,“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应为知名商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销售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

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商品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60年、90年)系列酒的酒盒设计、文字、图案等均相同、仅以酒盒、酒瓶的底色和窖龄相区别(窖龄30年底色为红色、窖龄60年底色为黄色、窖龄90年底色为蓝色)。

“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以其包装酒盒红色为底色、独特的“太极暗纹图形中内嵌单帆双船型和窖龄30年图案、四方联‘温永盛等酒坊’邮票图案、酒盒双侧面的斜体‘窖龄30年’”、竖写魏碑体“百年瀘州老窖”等组合和设计,完全区别于其他白酒酒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与其他白酒酒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故“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的酒盒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的包装、装潢不但与前述“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包装、装潢的特征极为相似,而且连酒盒的开启方式的设计也相似。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依法享有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由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泸州中茅公司是否为侵权主体并承担侵权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其所购“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的外包装、酒瓶上均标注有“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生产许可证号或产地,据此认为泸州中茅公司是侵权人,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民事责任。

泸州中茅公司辩称,泸州中茅公司从未授权、也未委托他人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其企业名称、厂名、生产许可证号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过。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载明泸州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厂地等信息,只是说明泸州中茅公司的权利也受到侵犯。

而且,类似案件类似情形泸州老窖公司曾在2015年至2017年多次起诉泸州中茅公司,但泸州中茅公司均未承担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外包装盒、酒瓶上标注有泸州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可以识别的标志。

虽然泸州中茅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等被侵犯,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权被侵犯、被假冒的事实,仅进行了公告、报案和起诉,但并无相关国家机关对被侵犯、被假冒事实的认定;

同时,泸州中茅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类似案件类似情形多次被诉,其也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正当合法维权。

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泸州中茅公司多次被诉,而未进行实质维权或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侵权的事实,泸州中茅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等被侵害、被假冒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泸州中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从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来看,上述被诉侵犯泸州老窖公司不当竞争权益的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长垣九州副食店购买,且所购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盒、酒瓶上均载明生产企业为泸州中茅公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泸州中茅公司生产,泸州老窖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长垣九州副食店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印章。

且长垣九州副食店在另案诉讼中也认可两瓶“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是在其处购买。

据此,应当认定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分别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多人共同侵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也未证明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因此获益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泸州老窖公司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泸州中茅公司及长垣九州副食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2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停止生产、销售“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

二、由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因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508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泸州中茅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泸州中茅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外包装、酒瓶上标注有泸州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可以识别的标志。

泸州中茅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企业名称、厂名、生产许可证号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1.泸州中茅公司提交的泸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就泸州中茅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建议立案侦查,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他人。

2.泸州中茅公司提交的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仅能证明张某某领取泸州中茅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时使用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泸州中茅公司入网证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他人。

3.泸州中茅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771号案的受理通知书、公告等,仅能证明泸州中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他人。

4.泸州中茅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250、25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该四案系以撤诉或调解的方式结案,不能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因泸州中茅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而撤诉或调解。

因此,泸州中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泸州中茅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泸州中茅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泸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等,但该院并未依法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泸州中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事实,故无论张某某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情形,均不影响泸州中茅公司向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相应地,泸州中茅公司向本院申请到公安机关就张某某伪造泸州中茅公司印章一案所作的侦查笔录亦无调取的必要,本院对泸州中茅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泸州中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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