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民初4404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投资人:陈飞,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在宿迁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于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销毁库存及被告在宿迁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系国内床垫行业的知名企业,“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
2010年,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近几年来,原告在安徽及周边市场发现被告销售精典皖宝床垫,2018年5月7日,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代理人的陪同下依法查处被告位于仪征市的经营场所,现场发现17张标有“精典皖宝”字样的侵权床垫。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床垫、弹簧床垫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上述侵权床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皖宝公司变更登记资料;
2、(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8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20号公证书;
3、公开办字[2018]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评争议裁定书》;
4、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014007号工商查处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处罚人信息等;
5、原告正品照片打印件;
6、天猫平台“皖宝官方旗舰店”产品价格截图;
7、律师费发票。
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弹簧软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生产、销售。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
2013年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7日,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举报线索对被告位于仪征市××州镇真州××号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家具城正在销售带有“精典皖宝”标识的床垫17张,上述床垫经原告现场鉴定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在行政调查阶段陈述上述床垫系他人送货上门,购进18张,每张进价270元,销售定价500元,已销售1张。
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5月7日作出仪市监强字[2018]0140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仪市监责改字[2018]014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侵权床垫17张,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暂停销售。
经与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被告被查处的17张被控侵权床垫上标有“精典皖宝”字样,其中“皖宝”二字明显较大。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灯具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位于仪征市××州镇真州××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皖宝公司变更登记资料、(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8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20号公证书、公开办字[2018]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评争议裁定书》、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014007号工商查处材料、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床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有“精典皖宝”字样,其中“皖宝”二字明显较大,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精典皖宝”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皖宝”,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原告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精典皖宝”与原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相比,除首字不同外,其他文字均相同,且整体读音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亦无原告授权,应当认定系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才能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使创新成为经济发展的不竭源泉。
同时,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经济秩序。
侵权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其通过多年努力经营而积累的品牌商誉和价值。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床垫等家具销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努力规范经营行为,力求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正规、安全,既有利于净化市场、正本清源,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诚信的商业环境,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大大降低侵权可能性。
故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着重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对商标权人的品牌商誉与价值造成的损害,以及促进行业经营规范化、营商环境诚信有序,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另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40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仪征市东盛家具城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