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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晶晶与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2781号
案件名称高晶晶与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晶晶;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781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拥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国际眼镜城4F-A8027。

经营者:曹荣娥。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万顺新眼镜经营部、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曹荣娥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晶晶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万顺新眼镜经营部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2019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荣娥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由案外人高勇变更为原告高晶晶。

2016年8月,原告发现位于丹阳国际眼镜城4F-A8027的店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眼镜产品。

2016年8月20日,原告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据查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吴拥军租用被告曹荣娥批发部店铺以丹阳市开发区万顺新眼镜经营部名义进行实际经营,且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查询该店铺的真正经营主体,从而多次提起诉讼,支付了大量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

被告应当对原告上述增加的诉讼成本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店铺由被告曹荣娥批发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由被告吴拥军实际经营,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拥军、曹荣娥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8万元,由被告吴拥军、曹荣娥批发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拥军辩称:1.涉案店铺系由被告曹荣娥批发部出租给被告吴拥军实际经营,故被诉侵权行为与曹荣娥批发部无关,且曹荣娥批发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目前已实际迁出该店铺地址。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店铺销售。

被告曹荣娥批发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吴拥军对原告高晶晶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发明专利收费收据、公证费发票、(2018)苏01民初3557号案谈话笔录、被告吴拥军的身份信息、丹阳市开发区万顺新眼镜经营部和被告曹荣娥批发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682号公证书及实物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并非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文书,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高晶晶对被告吴拥军提交的“百亮眼镜公司”配镜单(空白)及“上海百亮眼镜(东方路店)”名片各1张、“金茂眼镜”销售清单(空白)及名片各1张、“三叶百亮眼镜”和“金茂眼镜”店铺门头照片打印件各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晶晶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682号公证书及实物,有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被告提交的名片、配镜单、销售清单、店铺门头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配镜单、销售清单内容空白,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日,案外人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7年2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8××××.8。

2013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涉案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原告高晶晶。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13项权利要求。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涉案发明专利实施例8记载,“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31固定在镜腿2的内侧,主体31与实施例1相同,在主体31上,与镜片1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35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所述压板32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37的侧面,所述弹簧33抵住所述压板32的另一端,所述螺钉34拧入所述螺纹孔36内,压缩所述弹簧33,进而使压板32抵在所述缩颈37表面,从而使连杆35与主体31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35可以以所述缩颈37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35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1外侧的中间体51形成枢接,即:连杆35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35与中间体51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见的结构。

”2016年8月18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以原告高晶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20日,其委托代理人滕衡与该处公证员韩某及工作人员袁远来到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和车站路交界处的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4F-A8027的万顺新眼镜店,滕衡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滕衡对所购买的眼镜及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将与原件相符的销货清单及名片复印件、眼镜及店铺门头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

2016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6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有“中国(丹阳)万顺新眼镜厂”字样;

所附销货清单上有“万顺新眼镜批发部”字样,记载的品名为“旋转老花”,数量为14,单价为11元,金额为154元。

所附店铺门头照片上有“万顺新眼镜”字样,被告吴拥军认可店铺门头的真实性,但认为仅凭公证书所附的名片、销货清单、照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眼镜产品系其实际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

2016年8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原告高晶晶开具公证费发票1张,记载金额为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6年8月25日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证物袋上证物名称栏标注“万顺新”文字。

在确认该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可见14副黑色皮套及内装眼镜。

眼镜和皮套上均未见生产商信息。

原告高晶晶、被告吴拥军均认可14副眼镜的外观及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选择其中一副眼镜进行拆解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系功能性特征,可以适用实施例8进行解释,结合实施例8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两者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吴拥军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高晶晶陈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市场包括被告曹荣娥批发部在内的店铺均未悬挂营业执照,此后,市场要求各店铺分别悬挂营业执照,涉案店铺才悬挂了曹荣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

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销售单价为48元左右。

被告吴拥军陈述,其于2015年租赁曹荣娥批发部后,一直由其实际经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店铺未悬挂营业执照,此后,根据市场的统一要求悬挂了曹荣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

目前位于丹阳国际眼镜城4F-A8027的店铺仍由吴拥军实际经营,而曹荣娥批发部登记的经营场所已进行变更,故被诉侵权行为与曹荣娥批发部无关。

被告吴拥军曾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成立丹阳市开发区万顺新眼镜经营部,该店铺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丹阳国际眼镜城4F-A8032,经营范围包括眼镜批发、零售。

被告曹荣娥批发部成立于2014年7月4日,2017年3月13经补(换)照核准,其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配件批发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高晶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系功能性特征,可以适用实施例8进行解释,结合实施例8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两者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产品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通过连接机构连接,镜腿与镜片可在两个相互垂直的面内形成转动关系,当两镜腿转动到与镜片处于同一水平面内且分别位于两镜片形成的轴线两侧时,两镜腿可分别向镜片靠拢扣合,此时两镜腿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将镜片容纳在该盒状空腔内。

两镜腿内侧均固定安装有转动连接部主体,该主体与镜片相对的一侧开有孔,该孔与连杆一端的缩颈相适配,连杆另一端与中间体通过螺丝连接,中间体与镜片框系一个整体。

转动连接部主体内放置有圆柱体压块和微弹簧丝,微弹簧丝压缩圆柱体压板向孔的方向运动,使压板抵在连杆一端的缩颈表面,连杆可以以缩颈为轴进行转动,且每转动90°均发生一定的卡止。

结合涉案发明专利实施例8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转动连接部主体内系圆柱体压块,而涉案发明专利系圆柱台体压块;

被诉侵权产品将微弹簧丝内置于连接部主体内压缩压块,而涉案发明专利在连接部主体内开有螺丝孔,微弹簧丝穿过螺丝孔后一端抵住压块,另一端与螺钉接触,当螺钉旋转接入螺丝孔后压缩微弹簧丝,进而压缩压块。

上述差异均是以微弹簧丝压缩压块,实现压块限制缩颈的自由转动,从而达到连杆以缩颈为轴每转动一定角度均发生一定卡止的效果,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该技术特征系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眼镜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吴拥军、曹荣娥批发部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高晶晶认为,被告吴拥军实际经营曹荣娥批发部,并销售了被诉侵权眼镜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吴拥军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眼镜产品,且该店铺系由吴拥军实际经营,与曹荣娥批发部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682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涉案店铺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眼镜产品。

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曹荣娥批发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店铺名称为曹荣娥批发部,结合(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682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铺门头有“万顺新眼镜”字样、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眼镜产品时出具的名片上有“中国(丹阳)万顺新眼镜厂”字样、销货清单上有“万顺新眼镜批发部”字样,被告吴拥军于2016年3月29日在丹阳国际眼镜城注册成立了丹阳市开发区万顺新眼镜经营部,吴拥军陈述涉案店铺系由曹荣娥批发部于2015年向其出租并由其实际经营等情况,本院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曹荣娥批发部由吴拥军实际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眼镜产品。

被告吴拥军对该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吴拥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吴拥军、曹荣娥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吴拥军、曹荣娥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发明专利,应用于眼镜产品,提供了一种使用方便,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

该发明专利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诉侵权眼镜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1元/副,获利空间不大,原告陈述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约为48元/副,对原告销售专利产品会产生不利影响。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4元及公证费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高晶晶要求被告吴拥军、曹荣娥批发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高晶晶ZL200410086772.8号“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共同负担。

原告高晶晶预交的应由被告吴拥军、丹阳市开发区曹荣娥眼镜配件批发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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