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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8245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8245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三旗百汇分市场粮油区西排1-30、31号。

法定代表人:贺治国,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晋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注册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现发现被告销售了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且该大米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晋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声称2018年9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10斤大米并标有稻花香字样的包装的事实,并不存在。

原告证据中有一张收款收据及微信支付凭证,显示其支出30元在我方处购买了10斤大米,该份证据并没有标明是稻花香牌大米。

二、被告未使用和销售过标注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1.(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5号公证书、证据2.(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6号公证书、证据3.(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证据4.(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证据5.(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证据6.(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证据7.商品照片复印件及商品包装袋、证据8.(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原件、证据9.(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证据10.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86号公证书、证据11.公证费1000元、证据12.购买票据30元,被告晋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晋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甲方)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福州米厂(甲方)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提交了其或其被许可方制作的大米商品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均印有“稻花香”文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2018年9月19日,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及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三旗百汇商品城”,十时二十一分,来到该商品城粮油区一家招牌名称为“晋康粮油经营部”的店铺,该店铺门头标有1-30、1-31字样,该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三旗百汇分市场粮油区西排1-30、1-31号法定代表人贺治国”等信息。

工作人员购买了一袋5kg装的大米,大米包装袋上标有“产地:黑龙江五常产品名称:大米(粳米)厂址:五常市钦穗粮食加工厂地址:五常市东街道南路办事处”等文字,以微信支付30元,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一张盖有“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据和一张名片。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大米的包装袋予以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8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11月5日,原告福州米厂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公证大米外包装正面用较大黑色字体突出标有“稻花香”,左下角标注“五常特产”,左上角标注“宝丰得利”,包装背面黑色字体标注“稻花香经典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福州米厂是涉案注册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晋康公司虽对公证程序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晋康公司销售的涉案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字样的事实,其销售的涉案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字样,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产品与原告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晋康公司经营相应的大米商品,应对“稻花香”大米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晋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大米产品的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福州米厂主张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晋康泓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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