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546号原告:李远平,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精品广场11排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远平与被告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201830285796.9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配件的研发设计,为这些产品设计及推广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设计简单大方,该灯饰配件整体呈现不规则形状,像一个正在融化的冰块,给人一种清凉和个性的感觉,具有独特性,因此在繁多同质的灯饰产品脱颖而出,因此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市场上便大量出现仿冒品,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原有客户,目前原告及其经销商的专利产品库存严重,销量基本为0,甚至退货,原告及其经销商同时面临着下一级客户不断的抱怨和质疑,非常煎熬。
2019年3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许诺销售由被控侵权产品组成的灯具。
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由被控侵权产品组合的灯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在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辩称,1.产品经对比不构成相同及近似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2.即使构成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对侵权行为不知情没有侵权恶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数额应考虑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侵权的恶意、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销售产品的数量,赔偿数额过高。
4.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原告所称3月份许诺销售事实不符。
涉案产品,被告并无存货,我们是零售商,仅仅销售过一次产品即本案的公证购买产品,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产品当时,从第三人处拿货的事实。
被告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30285796.9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李远平。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涉案专利第二年度年费已缴纳,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1-3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原告所有,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的状态。
证据4:(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6747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7月29日从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公证购买到货品名称为12头冰块和8头的灯具。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销货清单及万家灯饰名片,货品名称为12头和8头的灯具,灯具的价格分别为400元和290元。
证据6:微信账单详情,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向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支付660元。
证据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费为1000元。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要通过实物对比确定涉案产品与原告具有权属证书的产品是否构成相同。
第二即使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我方在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主观无恶意,且该产品系我方从胜峰照明公司购买后转售给原告属于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微信支付凭证一份,陈艳平与胡胜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胜峰照明门头照片一份、郑州胜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当日从郑州胜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属于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支付凭证、截图、胜峰照明门头照片三性不认可,因为无原件进行核对。
对于郑州胜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关联性不认可。
即便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关联性。
首先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另一方主体是真实存在的人,更没有办法就是其指称的郑州胜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光,也没有办法证明聊天记录所述产品以及微信支付凭证是对所述产品对价,更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其所属的产品与被诉产品不具有同一性。
没有办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ZL20183028××××.9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证书附图显示:从左右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看,其远观整体呈长方体,近看是由上下两个四角锥拼合组成,其中上椎体高度大概是下椎体高度的3倍,上椎体为透光材质,下椎体为不透光材质,上椎体各个锥面经面切割形成由三边形、四边形、五边形或者六边形组成的4个部分,下椎体各个锥面经面切割形成由三边形和六边形交替组合形成的3个面。
上椎体的顶端经朝一个角度面切割,与上椎体各个锥面形成五边形,下椎体的底端经水平角度面切割,与下椎体各个锥面形成八边形,从而使得整个灯饰配件能直立放置在平面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1日根据李远平的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李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2019年7月29日到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委托代理人王磊来到郑州市凤凰东路和建业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东建材市场,在一家标识有“万家灯饰”、“万家·灯具”及“11排1号”字样的店铺内,王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微信支付人民币660元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该过程出具(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674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从各个视图看,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产地,没有生产厂家,没有联系电话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销货清单没有盖章,转账记录没有购买产品备注、聊天记录不显示购买产品名称和价格,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谁,不属于合法来源。
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内悬挂的灯饰配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相同。
3.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请求追加郑州胜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郑州胜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郑州胜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ZL20183028××××.9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灯饰配件与涉案外观设计灯饰配件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产品外观设计无差异,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所作的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原告主张被告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判令被告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产地,没有生产厂家,没有联系电话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且销货清单没有盖章,转账记录没有购买产品备注、聊天记录不显示购买产品名称和价格,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谁,不属于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关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物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经营者陈艳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远平ZL201830285796.9号灯饰配件(石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经营者陈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平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远平负担500元,被告郑州彩莹灯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