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5296号原告:烟台问天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君,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问天阁楚淮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1区5-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夫,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问天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问天阁公司)与被告北京问天阁楚淮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楚淮味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问天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君、**,被告北京楚淮味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问天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3761057号“问天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店面招牌、门头、宣传资料、装潢以及其他餐饮、茶艺经营行为上使用“问天阁”商标;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包含维权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在相关报纸上期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玉成于2003年10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问天阁”文字商标,并于2009年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咖啡馆;
自助餐厅;
茶馆等,后孙玉成许可原告使用该服务商标至今,经过多年努力“问天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好商业美誉。
2018年5月孙玉成将涉案商标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成立于2005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中餐、热饮、酒、鲜榨果汁等。
2012年,被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无效请求,请求确认涉案商标无效,经过商评委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涉案商标维持有效,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7日生效。
2014年9月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成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的茶楼门头、室内装修、宣传资料、名片等上突出使用“问天阁”字样,2017年10月,孙玉成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仍在其经营的茶楼的餐饮、茶艺服务等经营行为中突出使用“问天阁”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恶劣的影响,且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恶意:在商标无效的复审及行政诉讼中,被告明知涉案商标权已经用于餐饮服务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谨慎使用商标并加以区分服务来源,但被告在行政诉讼生效后,仍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于2014年以前已经取得第43类商标“二饮”注册号:6433496、“地中园”洼册号:8694465,被告拥有合法商标却不使用,而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侵权的恶意十分明显,且获利巨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楚淮味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因经营原因于2019年春节前后已经将店面门头及相关宣传材料全部变更为“楚淮味道”,已经实际停止使用“问天阁”标识;
二、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原告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而且在注册之初,其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2018年11月15日变更为餐饮服务,被告使用“问天阁”商标及其标识主要原因是被告从注册之初就是以经营茶叶及茶饮料的商家,其后在经营过程中应消费者的要求,在原有经营面积内开辟出一小部分面积用于经营以茶元素为主要卖点的餐食,但其主要经营范围还是以茶及茶饮料为主,同时餐饮行业具有属地性原则及属地性经营特点,本案原告从2014年8月份注册后才使用“问天阁”商标,并且该商标也非驰名或者著名商标,从餐饮方面来说,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远晚于被告,并且其经营的是小型餐馆,可以判断为影响力不大,同时被告使用“问天阁”商标期间,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也未因使用“问天阁”商标获得收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09年12月28日,孙玉成取得“问天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7610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咖啡馆、自助餐厅、假日野营服务(住宿)、茶馆、就把、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快餐馆,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后经续展。
2015年7月1日,孙玉成将“问天阁”商标许可给本案原告烟台问天阁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一、甲方(孙玉成)将已注册的第3761057号“问天阁”注册商标,许可乙方(烟台问天阁公司)在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
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8年5月25日,孙玉成将“问天阁”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烟台问天阁公司。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诉的侵权行为2019年3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被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问天阁楚淮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金海”变更为“王伟”,股东亦做变更。
北京楚淮味道公司认可原告对“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并承继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158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10日前往北京办理证据保全,内容载明: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1区5-2号楼,看见“问天阁茶业”“问天阁商务园”问天阁字样门头的楼房,当场拍照取证;
进入“问天阁茶业”字样的二楼,在左手第二个走廊内看见“问天阁惠存”“问天阁茶楼惠存”毛笔书法字照片两幅;
茶楼给予的名片上自在“问天阁、邓益敏饮食养生管家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017年11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2017)烟莱山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8日前往北京办理证据保全,内容载明: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1区5-2号楼,看见“问天阁茶业”“问天阁商务园”问天阁字样门头的楼房,当场拍照取证;
茶楼给予的名片上自在“问天阁、李亚芳、饮茶养生管家、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问天阁、郑雅饮茶养生管家、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进入就餐后,餐厅提供餐具外包装上印有“问天阁茶楼”字样。
支付就餐费用为1826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和纸袋一个,纸袋印有“问天阁茶楼”字样。
三、其他事实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所涉商标无效异议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裁定书认定: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问天阁”商标已在饭店等服务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维持复审裁定。
201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3761057号第43类“问天阁”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二饮”、“地中园”在第43类上商标专用权,享有“问天阁”在第30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
烟台问天阁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及商标局查询、公证书及附件照片、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3761057号第43类“问天阁”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排他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2018年5月后,原告经转让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北京楚淮味道公司在自身经营的餐馆上使用“问天阁”商标,且在门头、名片、装修环境等突出使用,系与原告商标服务种类相同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相同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规模和期间、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且进行相应公证等,但由于无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停止使用“问天阁”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足以消除影响,故对于原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问天阁楚淮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烟台问天阁餐饮有限公司第3761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问天阁楚淮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问天阁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支出31826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问天阁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烟台问天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问天阁楚淮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