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2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被告:仙游县度尾镇博视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度峰居委会度峰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1。
经营者:薛晶晶。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度尾镇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吴泽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