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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伊莎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300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伊莎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伊莎诺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3009号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伊莎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松江路8号苏奥电商产业园S5-213。

法定代表人:梁志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公司)与被告宿迁伊莎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莎诺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莎诺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2月9日受让获得第ZL2013203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成为行业中的畅销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伊莎诺米公司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电商平台上销售的飞行器及遥控器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伊莎诺米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

经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权利2013年6月4日,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月2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32××××.0。

2014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2月9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6作为权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包括壳体(1)以及安装在壳体(1)内的纽扣电池(2)、控制线路板(3)、与控制线路板(3)输出端连接的发射装置(4),所述纽扣电池(2)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控制线路板(3)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三电极和第四电极,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之间通过一导电片(10)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电池(2)与控制线路板(3)之间设有一常开触动开关,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与纽扣电池(2)一端面的第二电极连接,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与所述纽扣电池(2)另一端面相对应的壳体(1)上开设有第一通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常开触动开关为弹性锅仔片(6),所述弹性锅仔片(6)通过其边沿的引脚固定在控制线路板(3)上非电极位置,所述弹性锅仔片(6)顶接于纽扣电池(2)上的第二电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为正极,所述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为负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由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组成,所述第一通孔(5)设置在上壳体(11)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装置(4)为红外线信号发射装置或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伊莎诺米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登记设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服装、鞋帽、化装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

2019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京东网的伊莎诺米玩具店,购买感应小飞机遥控套餐(机身+USB线+遥控开关)1套,支付货款54元、运费8元。

该店铺的经营者是被告伊莎诺米公司。

2019年6月26日,该公证处收到所购物品包裹,在查验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后,交由张微拆封确认系网购物品,后重新包装封存并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过程,于2019年7月5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4124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在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由原告拆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1、2、3、4、6共5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符,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其他案件事实原告起诉时曾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9)苏01民初300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关于其使用案涉专利的产品的情况,原告称其产品售价为100元左右,遥控器在产品中所占比重约为十分之一,并请求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以公证取证的方式从京东网的伊莎诺米玩具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伊莎诺米公司,故被告伊莎诺米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伊莎诺米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并可下单购买,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伊莎诺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已无必要再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并请求依据法定赔偿方法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伊莎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宿迁伊莎诺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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