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27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林玉婷,福建大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夜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尤吉屯乡尤吉屯村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商丘夜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夜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号外观专利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夜猫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人员代收邮政邮包一件(运单号:9860265504780),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5月31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中国邮政邮包(运单号:9860265504780)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6月1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苏宁易购网站,查看我的订单待收货信息及夜猫电器专营店的信息。
2019年6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6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风扇,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载明厂名、厂址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夜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注册资本贰佰万圆整,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鞋子、汽车用品、工艺品、五金工具、家居日用、假发、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网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风扇,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均由风扇头和手柄构成,手柄均可以活动插入底座之中;
扇体整体均呈类似饼状,网罩内部均为扇叶;
风扇头出风面、背面的网格均为放射状直线;
手柄均呈圆柱状,正面均有一按钮;
底座均呈圆柱状,上面有一圆形凹陷,可供手柄插入。
二者区别在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后视图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涉案外观专利没有该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有(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68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因此,原告主张夜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685号显示夜猫公司在其网店上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夜猫公司网店,故原告主张夜猫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信息内容,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出售的产品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条件。
综上,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夜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本案证据并不足以推定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夜猫公司向法庭提供其网店的用户名及密码,由觅客公司当庭登录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金额。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1件,售价为27元。
觅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销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夜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商丘夜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商丘夜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