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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许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号
案件名称晋城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许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城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许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张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七岭店村。

法定代表人:郭秀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许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杨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翟剑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北京许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出现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生效判决。

现有证据证明**享有的ZL201430400197.9“饮料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第三人合法享有的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该专利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强民公司及许鲜公司主张专利侵权之诉,以此来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极大的恶意。

强民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专利的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强民公司的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已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正确。

强民公司所述的新事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强民公司早在2016年就因侵权被提起诉讼,并在调解中同意停止侵权行为,但后来又重复侵权,情节严重。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强民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图案、色彩等方面较为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外观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正确。

强民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主张涉案专利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专利不应予以保护,鉴于该理由未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依法向专利主管机关请求宣告无效。

强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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