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8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少春,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林少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林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少春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3207581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林少春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林少春在其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信惠百货)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3207581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林少春辩称,其商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善意销售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侵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第3207581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3207581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第708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随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社区********对面的一间商场,该商场标有“信惠百货穗西店”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店购买了2瓶红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和中国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5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照片反映,单据抬头载有“信惠百货”,货号名称为“6943841700248华夏十年窖藏(解百纳”、“6926781520367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单价分别为68元和33.8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1瓶,标识为“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的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同时瓶身标注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产区”字样,背部标贴标识的条形码为6926781520367。
中粮公司主张涉案销售小票上“长城庄园”字样与其第320758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葡萄酒瓶贴正面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林少春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番禺区***新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蓉商行),并为此提供了新蓉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
其中,昌黎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昌黎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制造、销售等;
新蓉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采购合同显示,2016年1月1日,新蓉商行与信惠百货签订采购合同,新蓉商行向信惠商场提供商品,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
送货单显示,2017年5月6日,新蓉商行向信惠百货供应了6支条码为6926781520367的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单价25元,合计金额150元,双方分别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盖章确认。
同日,新蓉商行向信惠百货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信惠百货长城庄园98干红6支货款¥150元。
中粮公司对林少春提供的昌黎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
另对于林少春提出2018年商场倒闭后已没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中粮公司表示林少春经营的信惠百货商场虽已注销,但对涉案商品是否仍在销售和商场实际有无倒闭情况并不清楚,对于侵权行为,作为经营者的林少春并不能免除责任。
经查,信惠百货是林少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食品、酒类等,已于2018年12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两案分摊)、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33.8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其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购买实物费用单据。
林少春称其店铺每年7、8月及年底月销售额达几十万,主要是销售日常生活用品、食品,酒在销售额中占比零点几,后因经常被诉侵权就没再经营了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3207581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林少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林少春出示的消费小票上注明“长城庄园”字样侵害其第3207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出具消费小票是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林少春在消费小票上的标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但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仍是被诉侵权商品本身。
因此,在中粮公司并未主张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本身存在侵犯其第3207581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仅凭消费小票上出现的“长城庄园”字样,尚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害中粮公司第3207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诉侵权的印于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的“”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林少春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林少春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图案与其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首先,将被控侵权的“”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图案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塔楼”,城墙是随着崇山峻岭的山体蜿蜒起伏的,而第70855号“”商标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上述图案缺乏山林、楼阁等元素,且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是圈在圆圈内,在圆圈的上方是中文书写的“长城牌”字样,下方是英文书写的“GreatwallBRAND”字样,虽该商标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者图案、布局、图案线条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其次,将其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进行比对,后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图案,缺乏塔楼、楼阁的构成元素,古长城的走势及山脉的分布亦不相同,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最后,将其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烽火台、塔楼、山岭、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烽火台、塔楼和山岭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林少春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林少春是否存在继续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
林少春提出2018年商场倒闭后已没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对此中粮公司仅表示其不清楚林少春是否仍在销售相关产品及该商场是否倒闭,但确认信惠百货已注销。
因中粮公司并未对林少春存在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粮公司提出的林少春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林少春提供了新蓉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新蓉食品商行是合法经营主体。
林少春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亦显示涉案条形码为6926781520367的葡萄酒是从新蓉商行购买得来的,且涉案的葡萄酒条码与(2017)粤江江门第1550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条形码一致。
另外,林少春审查了涉案葡萄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新蓉百货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履行了作为进货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结合林少春能够提供涉案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了提供者,本院对林少春称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林少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少春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了侵权商品,故中粮公司要求其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中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其虽仅提交律师费的票据,但考虑到中粮公司起诉案件众多,无单独票据提交有一定合理性,且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和公证书提交的事实,本院酌定林少春向中粮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林少春负担20元(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林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2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