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冯喜彬与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137号
案件名称冯喜彬与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喜彬;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137号 原告:冯喜彬,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4MA2G5WA626)。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南村1区226号。

经营者:罗小法。

原告冯喜彬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以下简称尊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喜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专业设备和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蔬菜播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0××××.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原告发现案外人兰州利民喷雾器厂(以下简称利民厂)在其实体店铺中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兰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来到利民厂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乐家苑东北角兰州龙辰机电市场A区二排96-98号“利民喷雾器”的店铺中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后于2019年5月17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以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起诉利民厂,利民厂抗辩其有合法来源,并出具了被告尊品厂盖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利民厂销售的产品来自于被告尊品厂,兰州中院也认定了此事实。

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尊品厂未作答辩。

原告冯喜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尊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收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专利侵权诉讼委托协议、差旅费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喜彬曾于2019年5月20日向兰州中院另案起诉利民厂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兰州中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甘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蔬菜播种器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20××××.8。

2018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原告冯喜彬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腾随同兰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兰州市城关区利民喷雾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晓腾进入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蔬菜播种器一件,并取得小票、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2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查看、拍照、封装,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甘兰公内字第2463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7日,原告冯喜彬与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冯喜彬的委托,对侵犯其ZL20173020××××.8号蔬菜播种器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冯喜彬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被告尊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小法,经营场所位于台州市路桥区。

经营范围为播种器制造等。

2018年5月5日,罗小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蔬菜播种器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

2018年12月,利民厂代销被告尊品厂蔬菜播种器。

兰州中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蔬菜播种器由三部分构成,上部为圆柱形进料桶,进料桶顶端为漏斗形进料口,进料桶上部一侧设有手柄;

中部为多边形壳体,壳体一侧依次设有滑套、传动机构、拨动杆并同时固定于壳体与升降滑杆,另一侧设有株距标尺与壳体相接;

下部为升降滑竿底端并设有支撑脚,另一侧为锥形出料口与壳体相接。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个产品顶端加料口的形状不同,手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加设有株距标尺以及中部壳体存在细微差异。

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主体结构、产品功能方面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兰州中院判决:一、利民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20××××.8的蔬菜播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冯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冯喜彬负担1450元,利民厂负担1450元。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再次举证证明。

上述兰州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20××××.8、名称为“蔬菜播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尊品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相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尊品厂出具情况说明自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利民厂销售,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

二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三是被告尊品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高;

四是原告冯喜彬为制止侵权进行了两次诉讼,维权成本较高。

被告尊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冯喜彬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20××××.8、名称为“蔬菜播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喜彬经济损失7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冯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冯喜彬负担2795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尊品塑料厂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