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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1114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11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103号国储电脑城2楼63号。

经营者:李保安,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以下简称宝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被告宝诚商行经营者李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宝诚商行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宝诚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被告宝诚商行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金士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诚商行辩称:被告宝诚商行于2019年8月4日卖出一个16G的优盘,并没有说明是金士顿品牌。

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付款日期是2019年8月5日,证据不成立,其诉请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的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储存器;

闪存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前述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金士顿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142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2019年8月5日,公证员张某等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的国储电脑城二楼的一家招牌显示“宝诚2-63”等字样的店铺,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上述过程拍照完毕后将商品、收据封存。

2019年8月5日,购买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宝诚商行经营者李保安转账支付40元。

公证处封存的手填式《销售小票》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印章,载明:2019年8月4日;

品名16GU盘;

金额40元。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之后取得带包装的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U盘一个,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刷有“”,背面印刷有“”以及“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等内容。

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背面没有防伪保证卡标贴。

拆封外包装内有一个银色U盘,U盘上刻有“Kingston”等字样。

“”、“”、“Kingston”与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于2014年2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者为李保安;

登记的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103号国储电脑城2楼63号;

登记的经营范围:办公设备耗材、计算机零配件的零售;

计算机、办公设备和专用设备维修;

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

本院认为: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在U盘上突出使用的“Kingston”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于涉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U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U盘相同;

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背面没有防伪保证卡标贴;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销售小票》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8月4日,但该日期为手写填入;

而公证的购买过程中支付宝转账记录为2019年8月5日,该日期为支付宝系统记录时间;

结合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142号公证书公证的2019年8月5日购买过程以及购买地点与被告宝诚商行经营场所一致,原告金士顿公司的举证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可以认定被告宝诚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宝诚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金士顿公司要求被告宝诚商行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宝诚商行否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金士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宝诚商行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于原告金士顿诉请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诚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请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金士顿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宝诚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金士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数据存储安全,被告宝诚商行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宝诚商行积极出庭应诉以及原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经营者:李保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经营者:李保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宝诚办公耗材商行(经营者:李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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