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194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楚香,女,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恒奢公司)与被告庄楚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无法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有效向被告庄楚香送达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庄楚香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诉讼文件。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庄楚香、寻梦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2.共同赔偿恒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及公证费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用2,442元)。
事实与理由:恒奢公司经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德沃公司)许可,享有权利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维权的权利。
恒奢公司和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XEQ方程式”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庄楚香未经许可,于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内所开设的名为“网红聚点”的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涉案店铺),销售了标注有与权利商标一致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玻尿酸原液商品(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涉案商品),侵害了恒奢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
上述行为侵害了恒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此外,恒奢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恒奢公司确认拼多多APP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已删除,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庄楚香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平台方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亦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恒奢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等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德沃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权利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经顺延,上述许可使用协议顺延至2020年6月30日。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
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2018年8月3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吕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进入涉案店铺浏览名为“【防伪可查】正品德沃xeq玻尿酸原液爽肤水美白补水保湿抗皱100ml”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中图片显示,涉案商品及纸质外包装均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
图片下方载有“单独购买¥48、发起拼单¥42、已拼1,611件、2人拼单”字样。
吕某某购买2件,支付96元。
2018年9月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吕某某开拆代收快递并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包并封存。
2018年9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前述公证内容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4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与公证所载内容相同。
经与恒奢公司提供的标注权利商标的100ml规格的玻尿酸原液正品(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权利商品)比对,涉案商品瓶贴处的两横共11位串码数字符呈“上5下6”方式排列,而非正品对应部位11位串码数字符的“上6下5”排列样式。
另扫码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侧面二维码,进入相应页面,依次输入外包装盒底部封条上载明的盒码、序列号和防伪码,查询结果为非授权产品。
另,恒奢公司提交权利商品在天猫美妆“xeq方程式化妆品旗舰店”的销售截屏,显示销售单价为129.90元。
寻梦公司提交庄楚香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正面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各一张,并披露庄楚香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另根据寻梦公司提供涉案店铺的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删除前,涉案商品共计销售3,060件,销售金额为130,334元。
恒奢公司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3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为629.50元的福州至上海的火车票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恒奢公司系经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被许可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恒奢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然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及包装中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庄楚香无法就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存在的明显差异向本院举证说明,故本院推定涉案商品系非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鉴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中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一致,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庄楚香的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在庄楚香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庄楚香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因其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且未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要求其实时侦知庄楚香违法销售行为,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庄楚香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恒奢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庄楚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品及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特殊性质,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恒奢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或相关律师费发票,但本案全程确有律师代表恒奢公司参与诉讼,故本院综合考量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参照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往来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考量恒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异地诉讼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恒奢公司撤回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庄楚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庄楚香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袁 杨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