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南盘江镇南龙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邻,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8号凤凰山国际名酒城B2319。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方红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方红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古方”二字并非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的表述,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诉争商标有其自身的设计和形成过程。
(二)诉争商标被予以维持的“红糖”商品与其他商品“天然增甜剂;
糖;
食用葡萄糖;
白糖;
冰糖;
方糖;
醋;
酱油”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诉争商标在“红糖”上的显著性及于与其类似或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
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上被维持,在其他核定商品上也应当予以维持。
(三)诉争商标不仅在“红糖”商品上使用,在核定的其他商品“醋、冰糖”上也有实际使用。
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提高了其知名度,增强了其显著性,且与古方红糖公司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应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1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即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诉争商标为中文“古方”,“古方”除具有“古代传下来的药方”的含义外,亦容易被相关公众从“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上加以理解。
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古方红糖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古方红糖公司生产的食用甘蔗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
虽然“古方”与“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古方红糖公司相关广告宣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在“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
因此,诉争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
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工艺”已先后被认定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古方红糖”的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
古方红糖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但是古方红糖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证据。
故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区分具体商品项目,重新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古方红糖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古方红糖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在冰糖、醋上的使用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冰糖、醋上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此外,古方红糖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在“红糖”商品上被维持注册,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也应当予以维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古方红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